(2014)蓝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军超与李建姓、魏利娜、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超,李建姓,魏利娜,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刘军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姓,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利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姓,男,汉族,农民。被告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小寨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卫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军超诉被告李建姓、魏利娜、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李建姓、被告魏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姓、被告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伟、赵卫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超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开始建盖三间两层楼房,拟建面积约300平方米,原告先后在被告李建姓水泥经销部购买被告尧柏公司生产的水泥20.5吨。被告李建姓派人共给原告送水泥5次,每次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需要水泥时,被告李建姓都问是干什么用,然后被告李建姓负责安排他人送到原告建房工地,水泥送到工地后原告付款给送货人,由送水泥的人将水泥款交给被告李建姓,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李建姓水泥款6205元(20.5吨)。2014年2月22日送P·C32.5R号复合硅酸盐(以下简称“32.5号”)水泥5吨,用于打底梁,3月1日送32.5号水泥4吨用于砌一楼墙体,3月5日送P·C42.5R号复合硅酸盐(以下简称“42.5号”)水泥1.5吨用于打大梁,3月9日送32.5号水泥3吨用于砌二层墙体,3月20日送32.5号水泥7吨,用于打二层楼顶。主体建成后,原告正常保养墙体和楼顶,2014年4月22日原告拆掉各处模板后,突然发现一二层墙体、过梁和结构柱等多处所用水泥全部没有凝固,且明显出现水泥发泡现象,已经凝固的水泥块如同酥饼,用手轻轻一捏就散开,显然,上述问题绝对属于水泥不合格所致。2014年3月1日购买的4吨及3月9日购买的3吨共计7吨32.5号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余水泥均没有质量问题。2014年5月6日至5月9日,原告提取已经开拆的部分散水泥样本,委托陕西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检,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三天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此后,原告多次找工商部门反映,以及找二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均未果。原告建房所使用的由被告尧柏公司生产、被告李建姓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极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由被告李建姓退还原告购买水泥的货款1241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修复(或者拆除重建)房屋所需要的各项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姓辩称,原告从被告李建姓处购买水泥4至5次属实,每次原告需要水泥,都是被告让人送过去,每送一次付一次钱,第一次给原告拉了3吨水泥用于打底梁,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各拉了1.5吨,后又拉了4吨用于打梁,7吨用于打线胶,最后又拉了两次,每次1吨,不清楚用途。发生纠纷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称是中间购买的一次水泥出现问题,具体是哪一次,原告自己也说不清。原告所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属于施工所致,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购买水泥的货款,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尚有1吨的水泥款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魏利娜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建姓。被告尧柏公司辩称,尧柏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均是严格按照GB175—2007《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生产的,在经过严格的检验和确认合格后才准予出厂。所有出厂水泥产品的包装内,均有尧柏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报告单上有体现水泥产品相关检验合格信息,故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并非通过正规途径从尧柏公司购买水泥产品,本案中被告李建姓也不是尧柏公司的水泥经销商,其所出售的水泥不是尧柏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故被告李建姓应承担其销售假冒尧柏水泥产品的相应责任,此事与尧柏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尧柏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利娜系字号为蓝田县孟村镇李建姓建材门市部的户主,被告李建姓为实际经营者。2014年2至3月期间,原告因盖房先后五次从被告李建姓处购买32.5号水泥19吨及42.5号水泥1.5吨,共计20.5吨。2014年4月22日,原告拆掉模板后,发现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找被告李建姓联系尧柏公司协商处理,并告知被告李建姓在已使用过的水泥袋中有部分水泥包装袋没有喷编码,被告李建姓让原告将没有编码的这些水泥包装袋“拾好,搁到你屋去”。2014年5月2日,经原告联系,陕西电视台第一新闻拍摄并报道了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姓、尧柏公司解决处理水泥质量问题的视频,视频中李建姓声称所售水泥系尧柏公司产品,发生纠纷后,也已与厂家联系,但尧柏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未接到客户反映质量问题,原告盖房用的水泥并非尧柏公司生产的水泥,因此拒绝到现场进行查看。后原告自取水泥样本委托陕西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检,该检验站于2014年5月6日至9日对提取的水泥样本进行了检验,并于5月12日作出2014SN117A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三天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原告为此花费检验费400元。5月13日,被告李建姓的妻子方桂文与原告一起找尧柏公司负责人,后尧柏公司销售部经理蔡宁军到现场查看,现场剩有无质量问题的7吨水泥,没有原告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整袋水泥,通过检查水泥包装袋,蔡宁军确认现场已使用过的水泥袋子系尧柏公司包装水泥所使用的袋子。5月19日,被告李建姓给原告补开两份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3月1日、3月9日、3月20日购买32.5号水泥共计19吨,于2014年3月5日购买42.5号水泥1.5吨。5月21日,原告到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塬工商所报案,鹿塬工商所就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被告李建姓认可原告向其购买20.5吨水泥的事实,32.5号水泥每吨300元,42.5号水泥每吨350元,但坚称所售水泥均系从被告尧柏公司购进,故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2014年6月11日,被告尧柏公司的品质管理部技术人员到原告所建房屋现场查看,发现现场所剩水泥中有一袋未使用的水泥包装袋的侧面与其公司使用的水泥产品包装袋标志不符,被告尧柏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均在该袋水泥上留有签字及时间作为标记。庭审中,被告尧柏公司申请对该袋水泥是否系其产品进行鉴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以陕西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意见即“水泥在有效期三个月内只能做标号是否符合要求,各项指标是否符合标准,不能判定水泥生产厂家,故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为由,将案卷退回。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建姓退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其与水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于2014年12月19日将案卷退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魏利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建姓于2014年3月1日从被告尧柏公司购买10吨32.5号水泥,水泥编号为B029,2014年3月9日购买10吨32.5号水泥,水泥编号为B044。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于2012年1月18日给被告尧柏公司颁发了(2011)中建材联标质字(006)号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尧柏水泥对编号为B029和B044两个批次的32.5号水泥进行了检验,实测值均符合国家标准。审理中,因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拨打电话记录、检验报告及检验费票据、光盘、成品编织袋采购合同及尧柏公司水泥包装袋标识、调查笔录、发货单、出厂水泥合格证、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购买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首先由原告举证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所用水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房屋质量问题与水泥存在因果关系后,此时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水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单方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因被告对送检样品来源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样品确系被告李建姓出售给原告且已投入建房施工的水泥,故对该检验结论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及3月9日在被告李建姓处购买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李建姓提供了该两日从被告尧柏公司购买32.5号水泥的发货单,被告尧柏公司亦提供了相应批次水泥的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其与水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必然由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所用水泥引起,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超要求被告李建姓、被告魏利娜、被告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训兵代理审判员 张小芸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