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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3号原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齐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二份《部件采购合同》,双方就标的物、价款及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7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37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部件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高压油管买卖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清单、出库单各一份,系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部件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气缸滑油分配器和单向阀买卖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结算清单二份、签收单一份,系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5.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GPT-0401-597号《部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喷油系统产品(高压油管),合同总价款为92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GPT-0401-562-17号《部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喷油系统产品(气缸滑油分配器和单向阀),合同总价款为35295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秦皇岛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裕安船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欠款如下:1.前期外币所欠金额(到期付款)为USD51661.27;2.前期人民币欠款为RMB384272.57;3.前期信用证拒付问题欠款为USD103677.39,并承诺从2014年9月起分七个月支付。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00元,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为1437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部件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货款1437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1437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0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