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沈华平、金志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58号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华,男。委托代理人王云昊,男。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董事长。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董事长。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公司)与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华、王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庆元公司与被告沈华平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就被告沈华平向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沈华平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0月23日,被告沈华平与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0日,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明确因借款人的企业在他行出现逾期,也无法归还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的贷款,要求原告为被告沈华平代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已代偿了借款本息1247329.46元。后原告追偿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华平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247329.46元,并偿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庆元公司与被告沈华平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沈华平向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贷款总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共同向原告为被告沈华平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3日,被告沈华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志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11093号,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04%,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当日,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并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借款人企业在他行贷款出现逾期,现也无法归还我行贷款,我行已于2014年4月23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通知原告代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4413.4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沈华平代偿了借款本息1247329.46元,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拒不返还代偿款,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公司与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华平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至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代偿借款本息1247329.46元,依法对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息1247329.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被告金鸣盛公司、被告美斯特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应返还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247329.46元,并偿付利息(以代偿款1247329.4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对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3元,由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匡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