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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1993年双方共同生活时张某某有一13岁儿子张某子跟随其二人共同生活,丁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则跟随丁某某的前夫生活。张某某、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确山县火车站南铁路家属楼前楼中间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和储藏室一间,2010年4月29日丁某某以个人名义将上述财产出卖给王某某;2008年在确山火车站广场北侧驿站花园小区购买储藏室一间;2009年购买驿站花园小区A栋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2013年3月29日,丁某某将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确房产证确山字第201304**号),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中显示为单独所有;2005年集资购买确山县农联社家属楼西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装修使用后一直由张某某之子张某子居住;驿站花园小区房屋内有空调、电热水器、电视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二套、床二张、被子五双、毛毯两条、电风扇二个等实物财产;另有存款30000元(由原告保管)。2007年4月12日,张某某向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居住的确山县火车站家属楼中单元二楼西户属于丁某某的个人财产。张某某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夜草”;。2008年2月13日,张某某又向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确山县恒基驿站花园位于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A座3单元3层楼西户住房属于丁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2008年2月13号草”,并加盖有张某某个人印章。庭审中,张某某称上述二份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时,丁某某申请对笔迹和指印鉴定,要求如��鉴定结果证明两份证明是张某某所写,张某某承担鉴定费,张某某同意此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证明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2014年11月26日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2007年4月12日、2008年2月13号两份《证明》上的指印是张某某本人所捺”,“日期分别为二00七年四十二日和2008年2月13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及署名均是张某某所写”。丁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提供的户口本、证人证言、房屋抵押手续、房屋买卖收据,丁某某提供的光盘、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证权、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两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丁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93年���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开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张某某、丁某某近几年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丁某某同意,予以准许。2008年2月13日,张某某向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2008年2月13日的证明内容及署名均是张某某所写,指印也是张某某所按,故对2008年2月13日的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明应当视为丁某某、张某某对位于驿站花园小区A栋住房的约定,根据该证明,位于驿站花园小区A栋的房屋一套应当归丁某某所有,而且2013年3月29日丁某某以个人名义对该套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产权证��张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也进一步证明张某某认可该套房屋所有权归丁某某所有。位于确山县农联社家属楼的房屋,张某某认为应归其儿子张某子所有,丁某某则认为属于其二人和张某子三人所有,本案若作处理,可能侵犯张某子的合法权益,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位于驿站花园小区的储藏室,张某某、丁某某均未申请评估,亦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驿站花园小区房屋内的沙发一套、床一张、被子二双、自行车一辆和存款30000元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空调、电热水器、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被子三双,归丁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某和丁某某离婚;二、位于确山火车站北驿站花园小区A栋三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确房产证确山字第201304**号)归丁某某所有;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丁某某各负担1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为了让被上诉人丁某某尽抚养义务,才把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驿站花园A座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赠与丁某某,现丁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其又经济境况恶化,因此赠与的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撤销赠与;2、确山县农联社家属楼的房屋属于其儿子张某子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1、县火车站广场北侧驿站花园A座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2、确山县农联社家属楼的房屋应属其与张某某、张某子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丁某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破裂,应予准许。关于张某某���诉称其将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驿站花园A座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赠与丁某某,现丁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其又经济境况恶化,因此赠与的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确山县恒基驿站花园位于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A座3单元3层楼西户住房系张某某、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2008年2月13日向丁某某出具证明,称该住房属于丁某某个人财产。此证明应视为张某某、丁某某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该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确山县恒基驿站花园位于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A座3单元3层楼西户住房依约应归丁某某所有。张某某称该证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称确山县农联社家属楼的房屋应归张某子所有的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张某子,遂不予处理。对于该上诉理由,本案亦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