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明国与曹松珍,肖开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国,杜明鹏,曹松珍,肖开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国,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鹏,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曹松珍(系刘明国之妻),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开明,男,1944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刘明国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杜明鹏作为乙方,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秀峰国土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秀峰国土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巫山县巫峡镇平湖东路648号1幢2单元401号的房屋卖与原告,并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共计57508.00元。同年7月22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杜明鹏;……坐落:重庆巫山县巫峡镇平湖东路648号1幢2单元401室;……记事:并注销原权利人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秀峰国土所)。1999年10月8日,原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作为甲方、原告杜明鹏之父杜文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关于在新城平湖路联合修建综合楼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新城平湖路里坎修建长19.6米,宽20米,占地面积392平方米综合楼一栋,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投资给甲方修建综合楼,砖混结构460平方米,按设计多建部分面积按承包价由甲方支付,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承包。……其产权:甲方公路东头长9.6米三间,乙方公路西头长10米三间。……”2002年4月6日,为冲抵借款,杜文权作为甲方,被告肖开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东路自建房屋4楼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左右(按设计图纸计算)。二、价款及付款方式:房屋价款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2004年11月8日,被告肖开明作为甲方,被告刘明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巫山县城平湖东路有多余住房一套,乙方因居住需要,决定购买,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自愿,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巫山县城平湖东路某号楼上4-1住房一套(约面积13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捌万元整(80000.00)。……”2008年至今,被告刘明国、曹松珍在前述房屋中居住。另查明,已注销的314房地证2008字第00639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秀峰国土所);……坐落:重庆巫山县巫峡镇平湖东路648号1幢2单元401室;……记事:由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龙井国土资源管理所)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东路648号原314房地证2007字第00371号总证分户”。原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在2001年撤销,变更为巫山县龙井国土管理所,后巫山县龙井国土管理所于2005年并入巫山县巫峡国土管理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明鹏依据其与原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其颁发了314房地证(2008)字第02831号房地产权证,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能够确认原告杜明鹏系坐落于巫山县巫峡镇(现高唐街道)平湖东路648号1幢2单元401号房屋的权利人。其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明国、曹松珍、肖开明辩称,前述房屋的原始产权系原告之父杜文权所有,后经两次转让,现权利人应当为被告刘明国、曹松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房产最初登记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龙井国土资源管理所)所有的原总证下,分户后权利人变更为原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后经买卖流转,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杜明鹏,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流转过程清楚,而三被告辩称中所提出的权利流转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物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现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物权登记效力,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三被告辩称中所提及的合同效力,三被告因相关合同不能履行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庭审中,被告刘明国提出,原告方出售房屋后,如要收回房屋,应当以增值后的价格80万元补偿,该项辩称的基础是前述案外人杜文权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明国提出,2004年买卖本案争议房屋时,原告及其父亲均知晓,而2008年原告在国土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肖开明、刘明国均不知情,相关物权登记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该院认为,相关物权登记的行为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不予评判。被告刘明国提出,2008年至2013年,被告刘明国、曹松珍每年都向杜文权索要办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并且在2013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且本案涉及纠纷的对方应该是原告父亲杜文权,而非原告杜明鹏。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杜明鹏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刘明国、曹松珍向案外人杜文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和向该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效力,且刘明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杜明鹏在诉称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费4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明鹏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国、曹松珍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东路648号1幢2单元401号房屋返还原告杜明鹏。二、驳回原告杜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原告杜明鹏负担460元,被告肖开明负担20元,被告刘明国、曹松珍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明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东路某号1幢2单元401室属刘明国、曹松珍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系杜文权卖给原审被告肖开明,肖开明再卖给上诉人刘明国,上诉人购买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松珍多次要求肖开明办理过户手续,因杜文权回避未果。被上诉人杜明鹏2008年购房未支付房款,属于与原秀峰房管所及杜文权恶意串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物权法》与本案实际情况相违背。综上,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该是上诉人刘明国。被上诉人杜明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曹松珍、肖开明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查明争议房屋物权的归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明国,曹松珍居住进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巫山县城平湖东路某号楼上4-1住房一套”时间为2004年底。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杜明鹏持有的314房地证2008字第02831号房地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杜明鹏系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杜明鹏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刘明国、原审被告曹松珍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明国称自己是与原审被告肖开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支付房款后才居住的该房,自己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对此,本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杜明鹏是基于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而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保护其物权,显然刘明国与肖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刘明国以该买卖合同主张自己才是诉争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理由,本案不予审查。至于案外人杜文权与原秀峰房管所和杜明鹏有无恶意串通行为、以及肖开明与杜文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刘明国主张撤销原判并判决诉争房屋归自己及原审被告曹松珍所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刘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