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从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往海澄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石码镇锦港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8.4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摩托车合格证和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