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沿辛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仇火车站门前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将步行的王某乙撞倒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沿辛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仇火车站门前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将步行的王某乙撞倒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王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李淑芳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王某乙对该份协议表示认可,建议法庭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了头的情节。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其接到临淄区化建医院的电话,得知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父亲后来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了开颅手术。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45分许,其驾车沿辛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仇火车站北侧路段时,发现一个人仰面躺在路面上,同车的张翔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经查看发现,该人好像发生了交通事故,路面上有车辆碎片,还有轮胎印,好像是三轮车或摩托车将人撞伤了,后来其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40多分,其驾车行驶至临淄区南仇火车站北侧路段时,看到其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该二轮摩托车突然向道路西侧行驶,并向南调头,摩托车没有开车灯,摇摇晃晃,车速不快,驾驶人好像喝了酒,二轮摩托车与道路西侧一名行人发生了碰撞,摩托车驾驶人及行人一起摔倒在路边,其感觉摩托车车速不快,他们应该伤情不重,就离开了。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被抓获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指认肇事地点、肇事摩托车的情节。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肇事摩托车的情节。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11、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地面可疑斑迹”和“现场地面车辆碎片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暗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唐某,支持该血痕为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地面血泊”擦拭棉签上暗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乙,支持该血痕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未发现唐某任何驾驶证信息。13、赔偿协议书、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王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李淑芳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王某乙对该份协议表示认可,建议法庭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