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侯某乙、侯某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乙,侯某丙,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0号原告侯某某,男,200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伏某某,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乙,男,200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侯某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乙之父。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林吉,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法定代理人侯某甲、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侯某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乙与侯某丁三人结伴放学回家。途中被告侯某乙拿自己的弹弓和原告及侯某丁打着玩,不慎被告侯某乙用一粒石子打中原告左眼。原告当即疼痛难忍、泪流不止,眼睛难以睁开,并伴有剧烈头痛、头晕、眼前发黑、怕光等症状。原告立即被父亲侯某甲送往县城眼科诊所就治,因伤情严重,原告第二天被送往天水市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视网膜震荡。经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后按照医生建议,原告又在父母陪同下到西安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四次,西京医院医生要求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经济困难,加之家中小孩无人照顾,只能在西京医院门诊随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至今未痊愈,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父亲侯某丙只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后再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当地公安机关多次主持调解,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400元,医疗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500元、医疗器具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后续治疗费125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46元。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不准确;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双方已经回到家门口,被告侯某乙用弹弓打了一个石子,原告突然窜出来,被告不存在故意;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已承担了5000多元的费用。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侯某乙致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因被告侯某乙的伤害行为产生医疗费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500元、医疗器具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后续治疗费125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46元;该费用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7499.2元;2、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2天;3、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2880元;4、住宿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住宿费500元;5、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100元,作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6、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543元。法庭当庭出示、宣读了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公安局该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侯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2014年5月27日下午放学后,我和我村侯某丁从叶堡中心小学往家走,当我走到我村侯某乙家门口时,看见侯某乙拿着一个弹弓打鸟,我和侯某丁继续往前面走,当我走到侯某乙家附近小卖部时,侯某乙就拿着弹弓打我,我躲了一下,结果没有打上我,我就没有管,继续和侯某丁住前走,走了大概二十米的时候,侯某乙又叫我,我转向准备看是怎么回事时,一个石子就打到我的左眼睛上,我当时有点晕,就坐倒在地,后来我父亲将我送到医院,双方之前没有矛盾。侯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2014年5月27日下午18时许,我在家里吃饭,侯某某和侯某丁到我家门口叫我,我就把门打开,侯某某看见我家的桑杏树,要吃桑杏,我就叫侯某某到我家门外面,侯某某不出去,我四姐侯艺就把侯某某从我家里轰出去了,我们三个就到我家大门外面,这时我看见侯某某跑到他家地里去了,他没有从他家地里出来,我就用弹弓装上石子打鸟,我刚把石子发射出去打到墙上,这时侯某某从他家地里出来了,打到墙上的石子反弹到侯某某的左眼眼皮处,我就路过去看,侯某某的左眼睛红了,说不太疼,眼睛里面像刀扎的一样。侯某某哭了一会儿,侯某某的父亲过来把侯某某送到医院去了。侯某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2014年5月27日18时许,我和侯某某往家里走,经过侯某乙家,侯某某要去叫侯某乙,我说算了,咱们走,侯某某不同意,就去叫侯某乙,后来侯某乙把门打开,我们两个就到侯某乙家院子里,侯某某要吃侯某乙家的桑杏,侯某乙不让侯某某吃,侯某乙就用弹弓打侯某某,先往腿上打,侯某某躲开没有打上,这时侯某乙的姐姐进来不让侯某乙打,侯某某就往他家里跑,侯某乙就跟着出去用弹弓打侯某某,侯某某跑到他家地里躲,后来侯某乙又用弹弓向侯某某跑的方向发射了一颗石子,侯某某刚好从他家地里出来了,就被侯某乙发射的石子打到左眼上,这时侯某某的父亲刚好过来说,你看,血都打出来了。侯某乙是故意要打侯某某的。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票据编号与时间矛盾,其中收条1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部分票据无客户名称;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原告起诉状中说原告在西京医院就诊四次,但从病历中看不出来;第3份证据公路车票出票时间及乘坐人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天水到西安火车票同一时间同一车次就有四张,与就诊时间和人次不相符;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份证据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伤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第6份证据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治疗项目及明细,对数额及是否进行后续治疗有异议。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公安局该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原告对第1份和第3份询问笔录认可,第2份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认可;三被告认为第2份与第3份询问笔录陈述基本一致,显然第1份询问笔录存在出入,不是侯某乙故意对着原告所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述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虽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6530.8元、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53.7元及挂号收据1张8元,以上共计6592.5元,这些费用是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法庭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收条1张、收款收据1张无客户名称,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何人因何事所产生,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收费票据1张53.7元与上述法庭认定的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53.7元系同一收费项目,故不重复计算。对原告所举的第2、5、6份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公安局该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虽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对其异议无法举出相应反证予以推翻,公安机关对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乙及在场人侯某丁的询问笔录中虽三人陈述有一定的出入,但三人陈述中被告侯某乙用弹弓致伤原告左眼的事实一致,且在场人侯某丁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其陈述更具客观性,更能还原事件的原貌。综上,这些证据证明了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和侯某丁放学结伴回家,途经被告侯某乙家,原告去叫被告侯某乙,两人就到被告侯某乙家院子里,原告要吃被告侯某乙家的桑杏,被告侯某乙不让原告吃,便用弹弓打原告,先往腿上打,原告躲开没有打上,原告就往自己家里跑,被告侯某乙就跟着出去继续用弹弓打,原告就跑到自己家地里躲,后来被告侯某乙又用弹弓向原告跑的方向发躲了一颗石子,原告刚好从地里出来,被被告侯某乙发射的石子打到左眼上。原告当即疼痛难忍、泪流不止,原告遂于同月28日被送往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后原告分别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相应的检查治疗。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眼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543元;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单位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法庭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秦安至天水、天水至西安来回公路客运车票14张564元、天水至西安来回火车票28张1364元可以与原告去西安、兰州检查治疗的时间及路线相互印证,是原告检查治疗所花,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交通费发票,因部分票据上无乘车路线及乘车时间,部分票据虽有乘车时间但与原告检查治疗时间不相吻合,无法证明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所花,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去西安、兰州要经过秦安需支出相应交通费,故对其余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交通费共确定为2028元。对于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住宿费票据,属定额发票且属收款收据,这些票据无客户名称,且部分票据无住宿时间,无法证明属原告治疗本次伤情所产生,故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侯某乙均属秦安县叶堡乡侯滩村人,均未成年。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和侯某丁放学结伴回家,在途经被告侯某乙家,原告便去叫被告侯某乙,两人就到被告侯某乙家院子里,原告要吃被告侯某乙家的桑杏,被告侯某乙不让原告吃,便用弹弓打原告,先往腿上打,原告躲开没有打上,原告就往自己家里跑,被告侯某乙就跟着出去继续用弹弓打,原告就跑到自己家地里躲,后来被告侯某乙又用弹弓向原告跑的方向发躲了一颗石子,原告刚好从地里出来,被被告侯某乙发射的石子打到左眼上。原告当即疼痛难忍、泪流不止,遂于同月28日被送往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视网膜震荡。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血象偏高,余未见明显异常,给予对症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1周复查;2、继续缩瞳治疗,扩容营养神经等治疗;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500元,三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侯某乙家属均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护理,且三被告承担了原告相应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零星支出。后原告分别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相应的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592.5元。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眼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543元;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单位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花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放学后去被告侯某乙家要吃侯某乙家的桑杏,被告侯某乙不让吃,便用弹弓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本案矛盾的发生是双方遇事不冷静、处理不当的结果,双方对造成的后果均存在着相应的过错,现被告侯某乙致伤原告,被告侯某丙、李某某作为被告侯某乙的父母,应对其未成年的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应占全部责任的80﹪),而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应占全部责任的20﹪)。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6592.5元,原告诉请7499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40元计算,住院12天,应计算为48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承担了部分住院伙食费,故斟情确定为240元,原告诉请48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12天,计算为18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承担了部分营养费,故斟情确定为90元,原告诉请24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按每天87.5元以1人12天计算为105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某乙父母作了相应的护理,故斟情确定为525元,原告诉请2832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证据认定支持2028元,原告诉请288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根据证据认定不予支持;医疗器具费原告无证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证据认定支持3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1472元,原告诉请11472元,未超出认定数额范围,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支持12543元,原告诉请12543元,未超过认定数额范围,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确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未超过认定数额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侵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8790.5元(其中医疗费6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2028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后续治疗费125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80%即31032.4元。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57元,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李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