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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建忠与孙亮、郎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孙亮,郎春霞,张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郭建忠,农民。被告孙亮,市民。被告郎春霞(曾用名郎丽),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调解或执行款项等。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张德霞,农民。原告郭建忠诉被告孙亮、郎春霞、张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孙亮、郎春霞、张德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被告孙亮、被告郎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告张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亮称还妻子郎春霞在辉县市信用社的一笔贷款,从原告处借款262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由被告张德霞担保,到约定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欠款,直至10月份被告还了8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亮、郎春霞偿还原告借款182500元及利息13600元,被告张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亮口头辩称,当时是借款25万元,12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还款还了95000元的本金,不是80000元,可能是原告记错了,还了利息25000元。被告郎春霞口头辩称,原告说被告孙亮还了信用社的贷款不属实;郎春霞并不知道被告孙亮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郎春霞和孙亮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孙亮近几年来从未给家拿过钱,也未管过家里的事情,两人现已离婚;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郎春霞的起诉。被告张德霞口头辩称,担保这个事确实有,我和孙亮是亲戚关系,他是俺兄弟,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签了个字,叫我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4日借据及担保书一份。借据内容:“借据,今孙亮借到郭建忠现金人民币2625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该款已接收。该款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借款人孙亮,2014年8月4日。”,担保书内容:“担保书,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应出借人的要求,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向出借人保证如下:一、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对此到期应付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延付利息和出借人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三、本担保合同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张德霞,2014年8月4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亮、张德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孙亮现金262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张德霞提供担保。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孙亮与被告郎春霞婚姻登记材料:1、被告孙亮与被告郎春霞(曾用名郎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2、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孙亮与郎春霞于2015年1月2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孙亮、郎春霞、张德霞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孙亮与郎春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辉县市民政局证明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亮质证认为借款当日,实际取走25万元,打条是262500元,里面包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9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为20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核,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亮质证认为借款当日,实际取走25万元,打条是262500元,里面包括一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亮的陈述,本院确认虽然借据载明借款为262500元,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孙亮现金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亮庭审中一致认可借款之后孙亮于2014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亮以还郎春霞贷款为由,向原告郭建忠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德霞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亮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德霞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孙亮与被告郎春霞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建忠借给被告孙亮现金2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孙亮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霞以保证人名义在担保书上署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由此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张德霞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孙亮认为实际取走借款250000元,打条是262500元,里面包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孙亮的陈述,虽然借据载明借款为262500元,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孙亮现金250000元,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予以采纳。关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亮一致认可借款之后被告孙亮于2014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600元,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以被告孙亮与被告郎春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孙亮与被告郎春霞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4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孙亮与被告郎春霞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郎春霞辩称,不知道孙亮借款的事情,因感情不和,郎春霞与孙亮长期分居,孙亮近几年从未给家里拿过钱也未管过家里的事,两人现已离婚,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郎春霞的起诉,因被告郎春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郎春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德霞辩称没有还款能力,因被告张德霞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忠借款本金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得出数字后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张德霞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郭建忠600元,由被告孙亮、郎春霞、张德霞承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