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伦火与张魏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火,张魏,李华平,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郑伦火,男,生于1946年12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魏,男,生于1990年3月19日,汉族,驾驶员。被告李华平,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朝先,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组。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官平,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伦火与被告张魏、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车主李华平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和本案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伦火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华,被告张魏、被告李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先,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官平和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申请了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32分许,被告张魏驾驶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华平,挂靠在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从成都市往仁寿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3线1086KM780M处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郑世全驾驶并搭乘高欣悦、曹素华、郑亚梅、郑伦火的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导致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曹素华、郑世全、高欣悦、郑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四川省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日转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按各自应分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张魏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等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张魏系被告李华平的雇员,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华平承担。被告李华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等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张魏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该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李华平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华平垫付了4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平,挂靠在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司法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华平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款项标准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且仅认可住院治疗费75176.04元,对3887.6元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标准应为60元/天,共计算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共计算104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元不予认可。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32分许,被告张魏驾驶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平,挂靠在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从成都市往仁寿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3线1086KM780M处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郑世全驾驶并搭乘高欣悦、曹素华、郑亚梅、郑伦火的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导致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曹素华、郑世全、高欣悦、郑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省仁寿县骨科医院后转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5176.04元,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双侧胸腔积液/血③、创伤性湿肺;二、1、胸椎骨折2、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左肩峰骨折4、左肱骨上段不全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四、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五、低蛋白症;六、低钠血症;七、中等贫血。”,出院医嘱载明:“1、适当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病情变化时及时专科就诊。”2014年4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拾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华平垫付了48000元。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魏系被告李华平雇佣的驾驶员,且一致同意该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李华平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自费药,并由被告李华平承担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表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并由被告李华平承担该部分,以及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李华平承担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华平和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分别垫付的48000元和1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此费用免责,故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合计金额为3887.6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门诊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事故处理误工费的请求,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曹素华、郑世全、高欣悦、郑亚梅等四人,除郑世全因受伤较轻,未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外,其他三人均来院起诉,其中高欣悦、郑亚梅因庭外达成和解,并放弃对保险赔偿款的主张后撤诉。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曹素华现诉至本院,尚在审理过程中,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另案原告曹素华和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预留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份额。综上,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现分别核定如下:医疗费75176.04元、残疾赔偿金(含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89577.28元(22368元/年×12年×33%+1000元)、护理费8320元(80元/天×104天)、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85553.32元。其中被告李华平自愿承担的自费药部分11276.4元(75176.04元×15%)。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74276.92元(185553.32元-11276.4元)。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双方同意对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以及被告李华平和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垫付的费用一并纳入总额品迭结算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分别支付。即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应分别支付原告郑伦火129853.32元,被告李华平34423.6元(垫付费用48000元-自费药部分11276.4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伦火交通事故赔付款12985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华平交通事故垫付款34423.6元;三、驳回原告郑伦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且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