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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侯国林、郅玉清、张均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侯国林,郅玉清,张均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16号A号楼一层101号。法定代表人侯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林(曾用名侯建利),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郅玉清,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均延,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侯国林、郅玉清、张均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林、郅玉清、张均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诉称,2003年3月27日,被告侯国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日被告侯国林、郅玉清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某某小区某#-某-某号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张均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侯国林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国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4426.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张均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侯国林、郅玉清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某某小区某#-某-某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国林、郅玉清、张均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侯国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个人住房字泰安市行岱岳区支行2003年0034号),约定被告侯国林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0年,自200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月利率为4.2‰,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计120期。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张均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贷款还以侯国林名下位于泰安市某某小区某#-某-某号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泰他字第xx号。200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国林支付贷款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侯国林未按照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4426.6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侯国林与被告郅玉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国林、张均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侯国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现各期贷款均已届期,被告侯国林尚欠贷款本金19000元,原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被告侯国林应偿还原告所欠本金19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26.6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00元,双方因有合同约定,被告侯国林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贷款发生于被告侯国林、郅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购房所用,被告郅玉清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以被告侯国林名下位于泰安市某某小区某#-某-某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侯国林所欠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除前述物的担保外,被告张均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均延应对原告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国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林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4426.6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侯国林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共计3800元;三、被告郅玉清对第一、二向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侯国林名下位于泰安市某某小区某#-某-某号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均延对原告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张均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国林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侯国林、郅玉清、张均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