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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5日4时许,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与文曲路路口处时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电话询问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机动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监控联网系统,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