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元录与潘世国、李从先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录,潘世国,李从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录,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周国学,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国,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先,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潘世国,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王元录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国、李从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元录系四川省会理县富乐镇高建村四组无子女的五保人员,李从先系王元录的侄女,李从先与潘世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冬月,王元录与李从先、潘世国达成其由二人赡养的口头协议,随后王元录即到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红石岩社与李从先、潘世国一起生活。王元录在离婚时,拿给潘世国10000元用于处理离婚事宜的各项开支(实际开支2600元)。潘世国、李从先与亲友为处理王元录离婚纠纷共去会理县两次,案件结束后,李从先代王元录在法庭领取了现金1000元。2012年农历冬月18日,潘世国从王元录家拉了谷子1200斤、玉米2000斤及柴油机一台。后王元录生病,王岩华、周国学、王继友送给王元录现金共350元,此款由李从先保管。后因王元录治病需要,潘世国、李从先用400余元在德昌县城为王元录租赁了房屋(王元录居住了十余天);因送王元录到会理县医院做手术及王元录回会理县老家看庄稼,花费交通费400元。2014年9月王元录与潘世国、李从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即以潘世国、李从先不履行对其赡养的承诺为由,搬回了四川省会理县富乐镇高建村四组单独生活。原审原告王元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会理县富乐镇高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农历冬月18日,潘世国到其家中拉粮食的事实。潘世国、李从先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王继友、王继军等证人证言。拟证明潘世国接其到米易生活的过程及到其家中拉粮食的事实。潘世国、李从先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潘世国、李从先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在帮王元录打离婚官司的时候拿了王元录10000元。王元录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还依职权调取了米易县人民法院与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此次纠纷在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与米易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元录与李从先、潘世国虽无法定赡养义务关系,但根据王元录、李从先、潘世国的陈述,足以表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赠与赡养协议。现因王元录搬回四川省会理县富乐镇高建村四组单独生活的实情,导致该协议已不能履行。为此,李从先、潘世国从王元录家中拉走的物品和二人代王元录保管使用的现金均应返还给王元录。由于王元录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潘世国、李从先从其家中拉走物品就是谷子3500斤、玉米2000斤、柴油机一台、现金17000元。故,根据潘世国、李从先的自认及王元录与潘世国、李从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实情,将潘世国、李从先从其家中拉走物品酌定为:谷子1200斤、玉米2000斤、柴油机一台。潘世国、李从先关于二人为王元录保管使用的现金11350元已全部用完的抗辩主张,因其二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二人在为王元录处理离婚纠纷、治疗疾病、支付房租、给付生活费、交通费等实情,将王元录交与潘世国、李从先二人保管的现金酌定为11350元、支出的现金酌定为4350元,剩余的现金酌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潘世国、李从先一次性返还王元录谷子1200斤、玉米2000斤、柴油机一台、现金7000元。此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潘世国、李从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王元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运到被上诉人家的谷子是3500斤、玉米2000斤、柴油机一台,交给被上诉人现金29585元。具体详情为:⑴上诉人多年打工积攒了10000元,交给侄儿范元洪保管,2012年10月份,上诉人向范元洪要回后加上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潘世国;⑵上诉人交给潘世国与王森3000元,作为处理上诉人离婚诉讼的各项开支;⑶上诉人的离婚诉讼案件结束时,由法庭交给被上诉人李从先现金1000元;⑷之后,上诉人因治病报销了医疗费3925元,由李从先保管;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生活期间,上诉人共拿出11660元购买了三头羊、两头牛。综上,即使按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共花费了各种费用435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钱也应还剩余25235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生活的两年期间,参与了建房、割草喂猪、找柴,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60元/天,扣除生活费10元/天,也还应获得36500元。综上,现在只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现金、支出的牛羊款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共计38600元。被上诉人潘世国、李从先辩称,王元录在离婚时,拿给潘世国10000元用于处理离婚事宜的各项开支;之后由于王元录生病住院治疗,需交纳12400元的住院费用,被上诉人便用处理离婚事宜后剩余的款项,以及向周国学借款4000元,再加上李从先身上的钱,凑足12400元后交纳了住院费用。王元录出院后,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从中偿还了周国学的借款。上诉人王元录所述的其还交给潘世国与王森3000元,作为处理离婚诉讼的各项开支;以及在被上诉人家生活期间,其共拿出11660元购买了三头羊、两头牛的情况并不属实。其余情况与一审的陈述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元录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学在二审程序中陈述:王元录住院的时候,周国学借给李从先4000元用于交纳住院费用,现已经偿还。本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王元录、李从先、潘世国的陈述,可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的赠与赡养协议,现王元录已搬回四川省会理县富乐镇高建村四组单独生活,客观上导致该协议已不能履行。为此,王元录要求李从先、潘世国返还从王元录家中拉走的物品和代为保管的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元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但王元录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潘世国、李从先从其家中拉走的谷子为3500斤,由此王元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潘世国、李从先返还谷子3500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由于王元录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另行交给潘世国3000元,作为处理其离婚诉讼的各项开支,且潘世国亦未予以认可,由此王元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提出交给了潘世国3000元作为处理其离婚诉讼的各项开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王元录提出的其因治病报销了医疗费3925元,后由李从先保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潘世国、李从先对于王元录提出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但潘世国、李从先提出的“王元录生病住院时向周国学借款4000元,王元录出院后,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从中偿还了周国学的借款”的辩解意见,与周国学陈述的“王元录住院的时候,周国学借给李从先4000元用于交纳住院费用,现已偿还”情节相吻合,故本院对王元录要求将此款项作为潘世国、李从先应返还的款项之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王元录提出的在潘世国、李从先家生活期间,其共拿出11660元购买了三头羊、两头牛,以及在此期间,其参与了建房、割草喂猪、找柴,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60元/天,扣除生活费10元/天,也还应获得36500元的上诉请求,系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潘世国、李从先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王元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系缓交),由王元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