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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东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芝梅与被告王洪伟、栗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梅,王洪伟,栗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张芝梅,女。被告王洪伟,男。被告栗士国,男。原告张芝梅与被告王洪伟、栗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翁婿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用于购买饲料,我以银行汇款方式四次向二被告汇款,二被告共计欠我582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共计582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称为起诉。作为本案起诉一方的原告,应当有义务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方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本院依照原告向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原告,致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