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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治勇与孙洪岗、胡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勇,孙洪岗,胡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丁治勇。被告孙洪岗。被告胡彩丽。原告丁治勇与被告孙洪岗、胡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岗、胡彩丽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治勇诉称,2009年5月30日和10月26日,被告孙洪岗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孙洪岗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彩丽系被告孙洪岗之妻,上述借款系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胡彩丽应当与被告孙洪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洪岗、胡彩丽偿还原告丁治勇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丁治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孙洪岗、胡彩丽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孙洪岗、胡彩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丁治勇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孙洪岗给原告丁治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丁治勇50000元正,(1个月),伍万元整。5月30日被告孙洪岗给原告丁治勇出具借条一张,截明:今借丁志永壹万元。上述借条未记载出具年份,原告丁治勇庭审时称是在2009年10月26日之后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孙洪岗与胡彩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丁治勇主张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岗、胡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治勇提交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洪岗经原告丁治勇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丁治勇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孙洪岗未能还款,被告胡彩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岗偿还原告丁治勇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孙洪岗给付原告丁治勇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孙洪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胡彩丽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孙洪岗、胡彩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