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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199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尤某,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尤某,后王某又纠集蔡某(1998年11月4日生)将从河北省回到明村镇的欠款人邓某乙截住,将其强行拉到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孙某家中及李某甲在明村镇驻地经营的锦诚源投资公司办公室内,并对邓某乙实施殴打,19时许,在担保人程某用车辆抵押情况下,由程某将邓某乙带走。6月29日10时30分许,程某将邓某乙送回,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蔡某又将邓某乙非法拘禁在锦诚源办公室内,15时许,王某、尤某、蔡某将邓某乙带至明村镇小官寨村前石墨矿处实施殴打,20时许,平度市明村镇大黄埠村吴某答应担保后将邓某乙带走。6月30日11时许,吴某将邓某乙送回锦诚源投资公司办公室,直至12时30分许,邓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邓某乙肢体多处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尤某,后王某又纠集蔡某(1998年11月4日生)将从河北省回到明村镇的债务人邓某乙截住,将其强行拉到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孙某家中及李某甲在明村镇驻地经营的锦诚源投资公司办公室内,并对邓某乙实施殴打,19时许,在担保人程某用车辆抵押情况下,由程某将邓某乙带走。6月29日10时30分许,程某将邓某乙送回,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蔡某又将邓某乙非法拘禁在锦诚源办公室内,15时许,王某、尤某、蔡某将邓某乙带至明村镇小官寨村前石墨矿处实施殴打,20时许,平度市明村镇大黄埠村吴某答应担保后将邓某乙带走。6月30日11时许,吴某将邓某乙送回锦诚源投资公司办公室,直至12时30分许,邓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邓某乙肢体多处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2014年7月11日,柳素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和吴某(甲方)与被害人邓某乙(乙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害人的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由甲方赔偿,甲方自愿同意确认被害人邓某乙2014年7月9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均已还清,被害人邓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尤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甲、尤某、王某从轻处罚。2015年4月5日,被害人邓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已与被告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乙放弃对邓某乙的债权,被害人邓某乙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平度市司法局和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车锁柄一根和木棍一根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据一张,证实被害人邓某乙借款的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和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尤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因同案的蔡某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被告人尤某到犯罪现场指认出用以殴打被害人的车锁柄一根和木棍一根的事实;6、本院(1995)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前科犯罪的处罚情况;7、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谅解的事实;8、平度市司法局和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四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二)证人蔡某、邓某甲、吴某、孙某、柳某、程某的证言,证实了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四)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1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尤某和王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和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尤某合伙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和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免除了被害人的债务,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四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四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锁柄一根和木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