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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X××公司与韦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广西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X××,广西X××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文X××,广西X××公司X××支行副行长。被告韦X××。原告广西X××公司与被告韦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文X××,被告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韦X××因经营名烟名酒食品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广西X××公司(原名: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X××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以被告韦X××所有的位于:桂林市X××栋(原:X××路X××栋)X××号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合同约定:借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27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该笔贷款被告第一次申请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到期前已结清借款。被告第二次申请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7.8%(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6%)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次申请借款发放后于2014年10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到期结清的还款义务,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22329.68元(上述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韦X××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X××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和证据2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韦X××因经营名烟名酒食品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证据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受理回执单及证据7他项权证,证明1、用以抵押的房产位于:桂林市X××栋(原:X××路X××栋)X××号。2、其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韦X××,于2012年6月取得房产证。3、被告韦X××承诺以该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4、依法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8《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合同约定:借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27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该笔贷款被告第一次申请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到期前已结清借款。被告第二次申请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7.8%(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6%)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次申请借款发放后于2014年10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到期结清的还款义务,贷款已逾期。证据9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扣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X××发放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证据10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韦X××身份证明。证据11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韦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韦X××因经营名烟名酒食品店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X××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以被告韦X××所有的位于:桂林市X××栋(原:X××路X××栋)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合同约定:借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27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该笔贷款被告第一次申请所用的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已结清,依约被告向原告第二次申请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7.8%(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6%)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次申请借款发放后于2014年10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到期结清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329.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前身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广西X××公司,批准文号为: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14)X××号。原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包括所辖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西X××公司全部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公司下属X××支行与被告韦X××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日,将25万元汇至被告韦X××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X××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329.68元,被告韦X××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广西X××公司要求解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韦X××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X××与原告广西X××公司下属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X××以位于桂林市X××栋(原:X××路X××栋)X××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对位于桂林市X××栋(原:X××路X××栋)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X××-1);被告韦X××归还原告广西X××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22329.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原告广西X××公司对被告刘X××名下位于桂林市X××栋(原:X××路X××栋)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85元,依法减半收取2692元,由被告韦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石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田孟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