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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明明与刘海波、韩明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波,韩明匣,曹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匣。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明,现羁押于河北省鹿泉监狱。上诉人刘海波、韩明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明明于20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四批次供刘海波电缆,共计货款909504元,刘海波韩明匣系夫妻关系,在成都共同作电缆营销生意,现曹明明要求刘海波、韩明匣偿付货款63万元及利息。曹明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进货单(复印件)一份。曹明明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期间,曹明明供给刘海波货物的事实,合计货款909504元。曹明明称:该进货单系刘海波所列并提供于公安机关,对此无异议。2、付款详单(复印件)一份。曹明明用以证明刘海波部分付款情况及大部分未付款情况。曹明明称,该付款详单系刘海波书写,并提供于公安机关,曹明明从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调取,经核对曹明明仅对付款详单中的2012年10月17日(工行)汇款,10月22日(运费)8800元;11月4日(王同海)30000元;11月9日(农行)30000元;11月14日(农行)20000元;11月16日(农行)20000元;11月18日(机票)600元;11月20日(农行)5000元;12月8日(机票)980元;2013年1月6日(农行)2000元;1月19日(农行)5000元;2月14日(农行)2000元,合计131380元予以认可,其余721400元曹明明予以否认。经质证,刘海波对曹明明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付款清单,刘海波辩称:“这是我写的,该付款详单说明了我向曹明明付款852780元。庭审中,刘海波为证明自己已偿付曹明明全部货款,提供下列主要证据并申请曹某、边某、孙某达、刘某、郭永吉、储增辉出庭作证。1、刘海波为证明其偿还曹明明100000元的事实,提供曹明明向郭永吉出具的借条一张及由公安机关讯问曹明明的讯问笔录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永吉,身份证号:××,金额(小写)100000元,大写:拾万零仟零百零拾元整,还款日期十天。借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讯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为:“你是否欠郭永吉的钱?不欠。你看一下,这张借条是你打的吗?是我打的。既然你说不欠郭永吉的钱,为什么会给郭永吉打欠条?当时我是想向郭永吉借10万元钱,郭永吉说先让我打张欠条,随时给我打过来,但后来郭永吉没有借给我钱,我要求把条撤了,郭永吉说把条留到晋州了。再后来郭永吉和刘海坡赌博,郭永吉对我说输给刘海坡钱,把我写的那张借条给了刘海坡,让刘海坡从我的货款里面扣除,但我没不同意。”刘海波认为,曹明明所欠郭永吉10万元,2013年1月6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郭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海波,并通知曹明明10万元钱由刘海波从曹明明的货款里扣除。经质证,曹明明认可向郭打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更不同意转让扣款。2、刘海波称2012年11月9日以债权转让方式付款87000元,提供公安机关讯问曹明明讯问笔录一份,并由储增彬出庭作证,讯问笔录内容为:“你认识禇训(褚增彬)吗?认识。你是否欠褚训的钱?欠他钱,具体数我记不清了,大概七、八万元。你是怎么欠褚训的钱?和褚训、刘某一块斗地主了,当时输的钱。你是否让刘海波把这部分钱从给的货款里扣除?说了,当时是褚训打的电话,我给刘海波说的,让刘海波给我担保,最后我把具体数额告诉了刘海波,让刘海波从我的货款里面扣除。褚训出庭作证称:“刘海波是我厂的业务,我是电缆厂的付厂长,曹明明到我厂去我处拿走现金87000元,说是借用三天左右,分两次借的,用途不清楚,借款时曹明明说与刘海波是朋友,我才借给曹明明的,结果曹明明不还,我就冲刘海波要钱,后来刘海波替曹明明偿还的,也给部分现金,也从银行汇过部分款。借款时没打条,还款的证据也没保存。对此,曹明明认为,所谓欠褚增彬的87000元,是欠褚的赌债,拿货款顶赌债是不合法的。3、刘海波称2012年11月12日以债权转让方式给付刘某现金100000元,提供公安机关讯问曹明明讯问笔录一份,刘某并出庭作证,讯问笔录内容为:你是否欠刘某的钱?欠刘某的钱。欠多少?十万元左右。你是怎么欠刘某钱的?也是赌博的时候输给刘某的。你是否给刘海波说过让他把你欠刘某的钱扣掉?没有说过。刘海波和刘某也没有对我说过。刘某出庭作证称:“曹明明欠我90000元,是借的现金,没打条,后曹失踪了,失踪前我见过曹,说你不还就让刘海波还,我知道刘欠曹钱,刘给的我现金,我没给刘写收条。对此,曹明明认为欠证人刘某的系赌债,对刘海波替曹明明偿还赌债不予认可。4、刘海波称:2012年10月12日付给曹明明定金70000元,与曹明明一块到银行将款汇到王同海帐户,对此,曹明明予以承认。5、刘海波称:2012年11月2日给付曹明明现金70000元,有公安机关讯问曹明明的讯问笔录证实。对此,曹明明予以认可。6、刘海波称:2012年10月26日在刘海波门市部,刘海波、韩明匣给付曹明明第二批货款定金30000元和货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有公安机关讯问曹明明的笔录予以证实,对此,曹明明无异议。7、刘海波称:2012年11月4日给付曹明明第三批货的定金30000元,通过P0S机打的。对此,曹明明无异议,但称该30000元已包括在认可的131380元之中,即2012年11月4日通过农行汇款的30000元。8、刘海波申请证人刘某、边某、曹某、孙某达分别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曹明明向刘海波付款的情况。A、刘海波称,2012年10月5日,曹明明借刘海波现金20000元,后抵顶货款,没有书面证据,有证人刘某作证。刘某作证称:“曹明明在成都借刘海波20000元,我在场,我没见曹明明还,我与刘海波同一村的,当时也在成都做生意。”对此,曹明明认为,借钱应写欠条,无欠条不予认可。B、刘海波称:“2012年11月13日给付曹明明货款34400元,有边某、曹某在场,没有收据,也没有索要收据。”边某作证称:“我是刘海波雇员,在刘海波门市部上班,我证明看见过刘海波给付曹明明货款,我见过多次。2012年11月份左右给过3万多元,平时也见给两三千元。”C、证人曹某作证称:“我在刘海波门市部上班,我见过刘海波给付货款,10月-11月份付过好几次,有一笔是3万多元,有3.5万元左右,两、三千的见过五次,12月份还给过3万元,是最后一次。”D、证人孙某达作证称:“见过刘海波、韩明匣给付曹明明现金,2012年10月底、12月底共2次,共两、三千元,我没见打条。”对上述证人证言,曹明明认为,证人是刘海波雇员和司某,付款无证据,不予认可。刘海波另称:2012年11月8日,在晋州给付曹明明货款10000元,还陆续给付现金115000元,但无证据。曹明明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归纳刘海波向曹明明付款情况,曹明明、刘海波双方无争议的有2012年10月12日给付定金70000元,2012年11月2日付现金7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定金及货款80000元,刘海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给付货款121000元(即2012年10月17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0日分别付25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2013年1月6日、2月19日、2月14日分别付2000元、5000元、2000元)。刘海波为曹明明垫付机票费1580元,运费8800元,共合计351380元。曹明明不予认可的货款额为909504元-351380元=558124元。原审认为:曹明明、刘海波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曹明明先后四次向刘海波供货,合计总货款909540元,由曹明明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海波是否付清曹明明货款;曹明明诉求是否成立。对刘海波的付款情况,针对刘海波单方于2013年5月11日列举的付款详单,合计付款852780元。经法庭调查核实,所属通过银行转帐部分及运费、机票计131380元。2012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2日,分别给付70000元、80000元、7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均予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额为351380元,存争议的欠款额应为909504元-351380元=558124元。本案中,对刘海波的付款情况,刘海波应负有举证责任,刘海波提交于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的“付款详单”中,除写明以银行转帐外,其余均写明是以给付现金的方式付款,但曹明明否认收到现金,刘海波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刘海波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刘海波所谓的郭永吉(借款)100000元、涉及刘某100000元、褚训的870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了曹明明货款,庭审中,刘海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曹明明的讯问笔录材料,刘海波是作为证据提供于法庭的,用以证明曹明明欠款或同意转让的事实,但讯问笔录中恰恰未能反映出曹明明真实的欠款情况,以及债权债务转移的真实情况,恰恰反映“欠款”为赌债。如属赌博所欠债务,该“债权”、“债务”的行为亦属无效。故此,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曹某、边某、孙某达分别证明刘海波向曹明明付款或借款的事实,曹明明均予以否认。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清,且证人与刘海波存在一定关系,不予采信。综观本案,首先,刘海波在提供于公安机关的付款详单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应提供曹明明收取现金的相关收据。双方在此次业务往来中,涉及数额之大,次数之多,刘海波向曹明明支付货款而不索要收据,显然不符交易习惯。刘海波在缺少付款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又称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付款,或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证明“付款”,就对付款数额、次数、自我陈述不相一致,由此可见,刘海波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自我陈述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难圆其说。鉴此,刘海波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刘海波实欠曹明明货款为558214元。对此,刘海波应予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鉴于刘海波韩明匣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曹明明之诉,应予支持。遂判决:刘海波、韩明匣共同偿付曹明明货款5581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770元,由刘海波、韩明匣负担。宣判后,刘海波、韩明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付款数额351380元错误,应为369380元;2、刘海波受让郭永吉、刘某、褚训对曹明明的债权后,有权请求与曹明明的债权抵消;3、刘海波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向曹明明支付现金合计2024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明明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查明刘海波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农行支付曹明明20000元错误,应为2000元(见原审卷第97页一审庭审笔录)外,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海波、韩明匣主张曹明明认可的付款数额是否为369380元;2、对刘海波、韩明匣主张将郭永吉、褚训、刘某分别享有对曹明明100000元、87000元、96000元的债权与其欠曹明明的货款抵销是否应予支持;3、刘海波、韩明匣主张除刘海波主张曹明明认可的已付货款外,还付过货款2024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一、虽原审判决查明刘海波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农行支付曹明明20000元错误(实为2000元),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总的付款数额351380元与刘海波、韩明匣主张曹明明认可的付款数额之和一致,故刘海波、韩明匣主张已付货款数额为369380元比原审判决认定多付货款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刘海波、韩明匣主张将郭永吉、褚训、刘某分别享有对曹明明100000元、87000元、96000元的债权与其欠曹明明的货款抵销。曹明明辩称:1、郭永吉没有履行出借款100000元的义务;2、欠褚训、刘某的款项属于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郭永吉、褚训、刘某将其所称的债权转让予刘海波、韩明匣后,刘海波、韩明匣向曹明明主张抵销权,至此曹明明依法对郭永吉、褚训、刘某享有的抗辩权有权向刘海波、韩明匣行使,其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纠纷。本案审理的为曹明明、韩明匣与刘海波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纠纷而非曹明明与刘海波、韩明匣之间产生的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纠纷,且刘海波、韩明匣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海波主张除刘海波主张曹明明认可的已付货款外,还付过货款202400元。刘海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刘某、边某、曹某的出庭证言,与刘海波有一定关系的证人刘某、边某、曹某出庭表述的数额、时间、次数不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刘某、边某、曹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刘海波主张除刘海波主张曹明明认可的已付货款外,还付过货款202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刘海波、韩明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