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225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汉族,1962年12月02日生。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前,本院审查发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在秦淮区堂子街73号二单元404室。且原、被告均向本院陈述自2009年2月13日开始,双方至今一直连续居住在堂子街73号二单元404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办事处陶李王巷社区出具的内容为“孙某租住在堂子街73号2单元404室满1年以上”的证明,被告对此证明也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认起诉时孙某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