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阶勇与陈相平、陈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阶勇,陈相平,陈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陈阶勇,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相平,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陈庭勇,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陈阶勇与被告陈相平、陈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阶勇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相平、陈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阶勇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相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3个月,月利率为3%,由被告陈庭勇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月4日被告陈相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5分。被告陈相平利息付至2013年5月3日,此后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相平、陈庭勇追索借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被告陈相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陈庭勇对其中4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相平、陈庭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4日,被告陈相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相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1张,被告陈相平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庭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陈庭勇)自愿为乙方(被告陈相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月4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陈相平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陈相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陈庭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相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陈庭勇对其中4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相平违约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庭勇为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40000元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庭勇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平应当归还原告陈阶勇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陈相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陈庭勇对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相平、陈庭勇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