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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谢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谢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沛宏、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我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宝应县某镇子婴河社区时,遇到被告谢某某家饲养的黄狗由北向南跑行,狗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我跌倒受伤并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家饲养的黄狗因无人看管,在道路上横穿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2531.84元。原告雍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某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饲养的黄狗发生碰撞而受伤,被告家饲养的黄狗承担事故全责;证据2、高邮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X光检查报告单、扬州某印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从而产生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及具体数额。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当,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与动物发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于庭审前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除原、被告身份信息和事故认定书外,没有任何其他材料,该份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无效证据,故请求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我家饲养的黄狗在公路上通行虽然有安全隐患,但是原告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及时发现险情,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好现场,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一份,该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事故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雍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宝应县某镇子婴河社区的公路上时,与被告谢某某家饲养的黄狗(土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当时,被告及家人不在现场。原告雍某某当场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好原始现场。随后,原告雍某某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7963.84元,期间进行了左尺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2月9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原告的事后报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家饲养的黄狗因无人看管,在道路上横穿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原告雍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里没有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材料,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处签名确认。另查:原告雍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扬州某印刷有限公司,工资实行按件计算,月工资约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共代垫医疗费6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邮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证据使用;3、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4、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害数额。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只要事故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就是交通事故:事故的一方主体为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的产生空间是在道路上;事故的产生原因是车辆方的过错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与狗发生事故,导致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无论是过错或者意外,都归属交通事故的范畴。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致害之物必须为饲养的动物;因为动物独立的动作造成他人损害;须有受害人受损的事实;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家饲养的黄狗与原告在公路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本案既符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亦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应赋予原告选择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权利。原告请求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根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系原告于事后向交警部门报案,且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材料也不能证明该事故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证据使用。三、举证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之外,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致使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陷入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保护对于事故的调查、证据的提取、客观事实的认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将有可能导致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提取有效证据划分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系左尺鹰嘴骨折外伤,其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被告及家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好原始现场,使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原告的不作为已违反了法定义务,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不作为构成举证妨碍,故应当推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责任的份额为30%。四、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3.84元、营养费702元(住院9天+出院3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护理费1950元(住院9天+出院30天,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8118元(住院9天+出院90天,按82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以上损失合计2909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雍某某人民币13667.09元(29095.84元×70%,扣除被告已实际代垫医疗费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雍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2元(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