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黑娃),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阳某(未满十六周岁)共谋盗窃后,来到永川区异风商务酒店门前停车场,二人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A060**号奔驰牌黑色越野车的尾箱门拉开后,郑某某将付某某放在该车扶手箱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阳某将付某某放在该车扶手箱内的装有澳币、越南币等外币的黑色钱包一个盗走。事后,二人将所获赃款分赃耗用。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阳某共谋盗窃后,来到永川区昌龙阳光尚城小区警务室附近,先由阳某用安全锤敲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渝CBX5**号现代牌香槟色越野车驾驶位车窗,再由郑某某用拳头将车窗砸碎后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郑某某在用拳头砸车窗时其手被玻璃划伤,并流血。随后,二人又来到永川区昌龙阳光尚城小区大门外的公路边,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渝CCK9**号奇瑞牌黑色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砸碎后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其车窗玻璃被砸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渝CBX5**号现代牌香槟色越野车车身左侧地面和渝CCK9**号奇瑞牌黑色越野车副驾驶座位头枕左侧底部边缘各发现一滴落血迹,公安民警对上述血迹进行了提取。经鉴定,案发现场的血迹均系被告人郑某某所留。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益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