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洪诉被告郑天红、中华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洪,郑天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杨光洪,男,生于1958年2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红,男,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16号。负责人刘守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公司员工。原告杨光洪诉被告郑天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志、被告郑天红、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洪诉称:2014年11月6日19时20分,被告郑天红驾驶自有的川T191**号中大型拖拉机,从雅安往名山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71KM+1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路北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高压、胸部挤压伤、肺挫伤、额顶骨骨折、腰椎1-4横突骨折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1307.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74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2.38元,合计110259.20元,扣除被告郑天红垫付的医疗费21310元和生活费200元,以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8749.20元。被告郑天红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天红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749.2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杨光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3、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证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打印件、健康证,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收据粘贴件,证明原告自行车维修费用支出;8、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水碾村共同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及其子女情况。被告郑天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交警队已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了1万元,具体金额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有驾驶证,事发当天没有饮酒,不同意保险公司分项赔付的意见。被告初次领证时间是1999年,原来的B照载明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可以驾驶拖拉机;2005年被告把驾照从B照升成A2驾驶证,6年一换,2011年又去换了一次,所以被告现在的驾驶证为A2驾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17天。被告有驾驶证,交警队也没有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不认可保险公司分项赔付的意见。被告郑天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A2驾驶证、B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天红身份、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登记信息和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3、发票4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郑天红垫付医疗费金额;4、收条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郑天红垫付的护理、生活费用;5、雅安市名山区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所驾车辆为农用运输车。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郑天红申请,被告已向伤者预付1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分项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住院43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误工费天数由法院核实;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自行车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中被告郑天红驾驶的车辆川T191**号车为大型拖拉机,但郑天红所持驾照为A2驾照,按现在的规定A2驾照不能驾驶大型拖拉机,被告郑天红的驾照与所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虽然被告郑天红提供了B照,但其已经过期。农业部11号令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申请和使用应该由农机局来颁布,所以拖拉机驾驶证只能由农业机构来颁发,郑天红应当到农业部门申请领取拖拉机专用驾驶证。由于被告郑天红所持A2驾照与所其驾车辆不符,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垫付责任,所以对被告郑天红垫付的费用,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已预付1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天红没有异议。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认为:对于伤残鉴定中的两个十级无异议,但赔付比例应当按10%计算;不认可鉴定费;证据6中的征地证明与本案无关,应该由国土局出具;营业执照是在事故之后才登记;自行车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交强险不包含财产损失;证据8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郑天红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被告请人护理了17天,但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生活费被告拿过200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合适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B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中前三张收条非原告所书写,收款人也未到庭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系法定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已证明了被告郑天红所驾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被告拟用证据5证明其所驾车辆为农用运输车,证据5显然与法定的行驶证相冲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20分,被告郑天红驾驶本人的川T19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雅安往名山方向行驶,至G108线2370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光洪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颅内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高压;4、胸部挤压伤,肺挫伤;5、额、顶骨骨折;6、腰椎1-4横突骨折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2月等。原告杨光洪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郑天红垫付医疗费21503.5元,并请护理人员护理了原告杨光洪17天,支付原告杨光洪生活费200元;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杨光洪的自行车经维修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53元。被告郑天红在驾驶川T191**号中大型拖拉机过程中持A2驾驶证,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光洪受伤前为工商个体户,从事副食品销售多年。原告杨光洪母亲周叔英,系农村居民,生于1935年8月10日,膝下育有4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各方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事食品销售多年,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光洪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501.33元、护理费4271.8元(80.6元/天×53天,其中含被告郑天红请护工护理的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12938.5元(114.5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5年×10%÷4人=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自行车损失153元,合计98256.5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川T19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损失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郑天红垫付费用23073.7元(医疗费21503.5元、护理费80.6元/天×17天=1370.2元、生活费200元)、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杨光洪实际损失为65182.81元(98256.51-33073.7)。原告杨光洪的实际损失65182.81元中,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730元后,余额为64452.81元,此款应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杨光洪。鉴定费730元由被告郑天红承担。对于被告郑天红的垫付费用,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有权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洪64452.81元;二、由被告郑天红赔偿原告杨光洪鉴定费730元;三、驳回原告杨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郑天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光洪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