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培金与孙希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金,孙希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82号原告刘培金,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希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金与被告孙希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孙希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金诉称,他与被告孙希进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孙希进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000元。被告孙希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10分许,原告刘培金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红河平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北路口处时,与被告孙希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07/46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培金、孙希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培金驾驶未安检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希进驾驶未安检的手扶拖拉机、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误工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四个月;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00元。被告孙希进驾驶的鲁07/465**号手扶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孙希进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516.3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5477.85元(自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11天×49.35元/天)、护理费4342.80元(住院14天×2人×49.35元/天+院外护理60天×1人×49.35元/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费993元。被告孙希进对上述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培金与被告孙希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培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希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329.9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26236.30元(医疗费17516.3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希进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希进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33193.65元(61329.95元-医疗费类损失26236.3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236.30元(医疗费类损失26236.3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希进承担30%,即5440.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进赔偿原告刘培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8634.54元;二、驳回原告刘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培金负担427元,被告孙希进负担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