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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诉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某某,徐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徐某某,男,194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原告:崔某某,女,194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舒兰市。被告:徐某甲,男,1966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崔某某、徐某某��被告徐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今年76岁,患风湿性心脏病,现走路困难。原告崔某某今年74岁,患小脑萎缩半痴呆状态,经常外出游走,需要专人照顾。二人均无生活来源,两位原告共同生育六名子女,其中徐某乙已经死亡。现有大女儿徐某丙、二女儿徐某丁、三女儿徐某戊,小儿子徐某戌同意每年支付养老费3,000.00元,只有二儿子徐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予支付赡养费。现要求被告徐景春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甲辩称:1、我同意给付二位老人赡养费。2、让我每年给付3,000.00元赡养费我拿不起,因我妻子常年有病,��加上孩子上高中,家中的生活来源得靠外出打工挣点生活费,现生活困难。3、我每年只能给二位老人赡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生六名子女,长子徐某乙已经去世,现二原告年事已高。2014年正月,二原告五名子女对二原告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由被告徐某甲负责养老送终,其他子女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用3,000.00元。同时约定二原告的土地由被告徐某甲耕种,二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老人治病需要支付大额(约定的是指好几万)费用,被告徐某甲负担不起,如子女想治就大家治,有不拿钱的就都放弃。2014年10月末,二原告到三女儿徐某戊家生活。二原告离开被告徐某甲家时,被告徐某甲将当年剩余期间的赡养费返还。另查明,二原告现享受养老保险、移民款和粮食直补款,承包的土地已经转包。现二原告以其他子女自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徐某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赡养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六名子女抚养成人,在晚年期间子女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等5名子女在2014年正月针对二原告赡养一事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仅履行至当年10月,二原告即到三女儿家生活,应视为被告徐某甲对原协议的终止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被告徐某甲提出异议,其单方意见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二原告的现状和目前所享受的各种待遇及当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徐某甲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0元,至于其他子女是否仍按原协议履行,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0元。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给付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