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诉被告袁成立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袁成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刘超,男,汉族,57岁,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成立,男,汉族,5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超诉被告袁成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和被告袁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5月初,我与被告商定以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的工程,开始部队要求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360万元,后又要求1000万元保证金。期间,被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告知可以两个公司进行投标两个标的工程,但要交1500万元,于是被告又联系一家江西公司来投标,并约定被告联系新合伙人出资1000万元,我出资300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不管哪个公司中标,都是我和被告负责。结果在第一次验资质时,江西公司被淘汰,源泰公司入围。在招标前两天,部队又下通知,保证金又变更为780万元,当时我和被告才筹集500万元,因事情老是在变化,我提出放弃,被告又找他人合伙投标,因合伙人无钱交保证金,保证金还少280万元,被告提出还与我合作,让我将280万资金通过源泰公司打入部队指定银行账户,我于当天就将交款手续给了部队,第二天被告又让我退出,待中标后给我10万元补偿金,双方商定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10万元欠条。目前,被告已源泰公司中标,但被告至今不支付10万元补偿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持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成立辩称,原、被告产生10万元纠纷是因部队的工程,中间是两个人合作的,又找另一个给了500万元的一家公司进行。当时公司投标需要780万元,约定中标了给原告10万元,结果没中上,不中标此条作废。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超与被告袁成立协商合作以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的工程,要交纳保证金1500万元,于是被告又联系了一家江西公司来投标,并约定江西公司出资1000万元,原告出资300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结果在第一次验资质时,江西公司被淘汰,源泰公司入围。在招标前两天,部队又下通知,保证金又变更为780万元,当时原、被告才筹集500万元,部队告知尽快交齐保证金,否则不能投标。被告让原告将280万元资金通过源泰公司打入部队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当天就将交款凭证交给了部队。第二天被告提出不与原告合作,让原告退出,待其中标后补偿原告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袁成立借刘超现金壹拾万元整。注江西源泰中标接标后第一天结清,如不中标此条作废,如不付清,刘超有权采取其他手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进账单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超与被告袁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期限附加了条件,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被告中标解放军71625部队的建设工程。因欠条未显示具体中标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所挂靠的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照片无异议,承认部队的大礼堂、卫兵队和教导队等工程由其中标、施工的事实,被告袁成立提供的其挂靠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的形成要件。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又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其没有中标欠条作废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偿还债务,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