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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国斌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斌,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城连墟乡曹家村第三村民小组。200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斌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国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国斌与同案犯匡某平、刘某宝、刘某成、王某发、王某盼、刘某林、王某健(均已被判刑)分骑三台摩托车,窜至蒋家桥镇蒋凤公路东冲村九公里路段,将公路拦住。当被害人雷某文骑一台摩托车送乘客罗某亮从此路段经过时,被告人王国斌以被害人雷某文驾驶的摩托车挂到他为由,将其摩托车拦住。尔后,刘某林等人对雷某文、罗某亮进行殴打、搜身,抢走雷某文夏新A8手机一台,抢走罗某亮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文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林将抢得的一台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雷某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及被抢劫财物的情况。2、照片,证明被害人雷某文被抢劫时所穿的一件外衣被扯烂和被抢手机的外观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文的伤势属轻微伤。4、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成、刘某宝、王某发分别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斌及同案人刘某林、匡某平、刘某宝、刘某成、王某发、王某盼、王某健均参与了此次抢劫作案。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国斌于2015年2月7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匡某平、刘某宝、刘某成、王某发、王某盼、王某健、刘某林均已被判刑。7、证人王某元、匡某元、雷某明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罗某亮被抢劫五百元现金及雷某文被抢一台手机,及由证人雷某元将被抢手机转交给雷某文的事实。8、被害人雷某文的陈述,其陈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9、同案人王某发、刘某宝、刘某成、匡某平、王某盼、王某健、刘某林的供述,其供述均印证了上述事实。10、被告人王国斌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国斌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国斌不持异议。且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斌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