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民小组与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被上诉人肖某某甲集体土地所有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民小组,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肖某某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承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甲。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民小组(下称“樟塘村民小组”)因与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被上诉人肖某某甲集体土地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樟塘村民小组与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某某甲系樟塘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胡某某系东山街办朱边社区上围组村民,被告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系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村民。原告樟塘村民小组在赣州市南康区国际家俱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有一宗集体土地。自2003年起,被告肖某某甲凭借自己是原告樟塘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占用4000多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出租。2003年8月28日,被告肖某某甲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肖某某甲提供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由被告胡某某出资进行平整和搭建简易厂房,出租给他人办家俱厂。此外,被告肖某某甲还出租一块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给案外人皮某某,直至2006年10月29日,皮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签订协议,终止了皮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甲的土地租赁关系,该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则由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占用。2008年3月29日,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四人签订《协议书》,就被告肖某某甲占用(含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占用原案外人皮某某租赁的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樟塘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家俱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的土地及地上的店面、厂房的权属权益问题进行处置,对投资问题、收益分配、征用、拆迁补偿分配、店面、厂房权属分配等做了明确约定。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樟塘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颁证确权,总面积为165520.64平方米,被告肖某某甲占用的面积4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也属该集体土地的一小部分。原告樟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四被告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四被告拆除非法搭建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国际家俱城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约4472平方米的店面、厂房,恢复原状;3、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192863元、损失126811.5元,合计319674.5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2003年起,被告肖某某甲凭借是原告樟塘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一直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家俱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的土地,共占用4000多平方米,被告肖某某甲将占用的土地出租或与他人合伙搭建厂房出租,获取租金,被告肖某某甲的行为侵占了原告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2008年3月29日,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就是对被告肖某某甲占用原告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及地上的店面、厂房的权属权益进行协议处置,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樟塘村民小组集体的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原告樟塘村民小组诉请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樟塘村民小组要求四被告赔偿部分土地使用费及损失,证据不足,况且四被告获取的租金很大部分也投资在该土地上建店面、厂房,不予以支持。原告樟塘村民小组要求四被告拆除非法搭建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国际家俱城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约4472平方米的店面、厂房,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原告樟塘村民小组的本项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不作处理,予以驳回,原告樟塘村民小组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辩解,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是原告樟塘村民小组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承担5995元,被告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承担300元。樟塘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却对樟塘村民小组关于拆除厂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规定是违法搭建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处罚时的法律依据。搭建使用后,在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二、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占用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获得的收益共计422705元,土地使用费为192863元。这些樟塘村民小组一审期间都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樟塘村民小组关于赔偿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肖某某甲拆除非法搭建的店面、厂房,恢复原状,并赔偿樟塘村民小组土地使用费192863元、损失126811.5元,共计319674.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肖某某甲共同承担。对樟塘村民小组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辩称:一、2008年3月29日,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为,樟塘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项下的土地属于其所有。退一步讲,就算该土地属于其所有,肖某某甲使用该土地樟塘村民小组是同意认可的,其与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合伙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樟塘村民小组要求拆除该协议项下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土地使用费、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樟塘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对樟塘村民小组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肖某某甲辩称:关于案涉土地租金应归属于樟塘村民小组,其他没有意见。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上诉称:一、2008年3月29日,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项下土地不属于樟塘村民小组所有。该宗地是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向其他人购买的。樟塘村民小组仅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该协议项下的土地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南康家具产业发展办公室国际家私城物业管理中心为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办理了1.9亩的土地临时用地手续。二、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樟塘村民小组承担。对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樟塘村民小组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樟塘村民小组的,我方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足以证明。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三人不是樟塘村民小组村民不能使用该土地。2008年3月29日,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与肖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处分了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效协议。对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肖某某甲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无意见。关于该土地上的厂房租金应当由樟塘村民小组收取。二审期间,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土地不属于樟塘村民小组所有。樟塘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某乙、肖某某丙出具的《关于樟塘组与肖某某甲等人土地纠纷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肖某某甲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某乙、肖某某丙四人手里租赁的土地亦属于樟塘村民小组。肖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征地协议及地块置换协议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土地系樟塘村民小组所有;证据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土地上的所有投入均是肖某某甲出资的。对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樟塘村民小组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证据与一审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肖某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持异议。对樟塘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肖某某甲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肖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樟塘村民小组的;对征地协议及地块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协议均无原件。樟塘村民小组对肖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调取了肖某某甲与皮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租地协议书》各一份,同时也对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居委会主任何善文及案外人肖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两份。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协议书的主体为肖某某甲、皮某某,何善文的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对肖某甲的证言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樟塘村民小组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笔录没有意见,该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肖某某甲经质证认为,朱边社区居委会主任何善文的陈述内容属实,但是,我从肖某甲、肖某乙、赖某某、肖某某丁手里租赁的土地所有权是樟塘村民小组的,不是巴树下小组的,对法院调取的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樟塘村民小组及肖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院经进一步核实,肖某某甲确实以租赁形式从案外人肖某甲、肖某乙、赖某某、肖某某丁四人手里承租了部分土地,肖某某甲与胡某某亦从案外人皮某某处受让了部分土地,但是,对这些土地所有权是樟塘村民小组的抑或是其他村小组的,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居委会不清楚。且该居委会亦表示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根据胡某某提供的材料开具的,故对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肖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樟塘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甲与胡某某之间就包括本案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内的系列合伙协议存在纠纷,且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目前仍在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29日,肖某某甲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系四人关于南康市国际家俱城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的店面、厂房投入及收益分配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四人合伙投入及租金收益分配等合伙内容的约定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樟塘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合法有效。但是,该协议第一条第3、4、5款及第二条“政府拆迁的各种补偿和建房安置面积甲方享有50%,乙方享有50%”对四人合伙所使用的土地在未来征用的情况下,就征地补偿分配、安置土地归属进行了约定,这些约定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置,损害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协议中第一条第3、4、5款及第二条“政府拆迁的各种补偿和建房安置面积甲方享有50%,乙方享有50%”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对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主张该协议项下有1075㎡的土地不是樟塘村民小组的,其不是案涉协议项下的土地所有权人,故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项下的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肖某某甲直接占用樟塘村民小组的,用于与胡某某合伙的土地;另一部分为肖某某甲与胡某某共同从案外人皮某某以及肖某某甲个人从案外人肖某甲、肖某乙、赖某某、肖某某丁手里承租的土地。该两部分土地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址划分。首先,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肖某某甲与胡某某从案外人皮某某及肖某某甲个人从肖某甲、肖某乙、赖某某、肖某某丁处承租的土地所有权不是樟塘村民小组的。其次,即使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可能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的争议应当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主张该合伙协议全部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樟塘村民小组主张肖某某甲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签订的上述合伙协议全部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肖某某甲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签订的上述合伙协议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樟塘村民小组能否主张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将上述合伙协议项下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拆除、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樟塘村民小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陈述,2003年,樟塘村民小组系自愿、无偿将其集体土地给肖某某甲使用,并且对于肖某某甲搭建厂房出租的行为一直以来均知晓并默认此行为。肖某某甲对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的使用获得了樟塘村民小组的同意。事实上,樟塘村民小组与肖某某甲之间形成了不定期土地使用合同法律关系。当然,樟塘村民小组有权随时解除其与肖某某甲之间的土地使用合同。但是,一直以来,樟塘村民小组对于肖某某甲搭建厂房出租的行为均知晓并默认此行为。肖某某甲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亦已经合伙在该土地上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这些建筑物属于四合伙人的合伙投入,拆除这些建筑物必然涉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及四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合伙事宜,而四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肖某某甲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搭建厂房出租的行为是否办理了占地审批,其搭建的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属于国家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范畴。因此,对于樟塘村民小组要求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拆除案涉合伙协议项下土地上的店面、厂房等建筑、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樟塘村民小组能否主张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支付土地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樟塘村民小组获得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赔偿其土地使用费及损失的前提条件为,肖某某甲使用其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然而,本案中,自2003年起,肖某某甲使用樟塘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搭建厂房出租即获得了村小组的同意,且该村民小组并未与肖某某甲明确约定只能由其个人使用。肖某某甲使用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出资,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合伙搭建厂房出租的行为,亦应属于肖某某甲使用该土地的一种方式,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另外,从肖某某甲使用该土地时起,樟塘村民小组亦从未要求肖某某甲支付土地使用费。因此,对于樟塘村民小组要求肖某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支付土地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樟塘村民小组与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甲与胡某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4、5款及第二条中“政府拆迁的各种补偿和建房安置面积甲方享有50%,乙方享有50%”为无效条款。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合计1279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民小组负担11990元,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