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之公司与李太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李太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责人吴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杰,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与李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人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李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59分许,在濮阳市建设路盟城小区北门口处,杨鹏驾驶其自有的豫JVSX**号小型轿车由盟城小区北门口进入北侧车道转弯时,与于在洋驾驶的豫JT52**号出租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于在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太杰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XX**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317元。李太杰支付评估费200元。2015年1月1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太杰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XX**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价格为19587元。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太杰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VS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于在洋与杨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于在洋与杨鹏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VS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太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太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太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李太杰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9587元、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共计22087元。依据李太杰向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317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317元的标准,按照合理维修期间10天计算。本次事故给李太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57元。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太杰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太杰各项损失共计16279.9元(按23257元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太杰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太杰财产损失共计16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李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令由我公司承担李太杰所有的豫JTXX**号出租车营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2、施救费、拆解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采纳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太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太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太杰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上诉人提出的营运损失、施救费、拆解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为事故发生后,李太杰为寻求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太杰个人委托对车辆损失价值为2578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一审中由法院主持,共委托鉴定机构车辆损失价值为19587元,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车损价值,李太杰个人委托对车辆损失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承担,原审判决该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李太杰各项损失为元15509.9(23257元-1100元的7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太杰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太杰1550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177元,由李太杰承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李太杰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嘉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