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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行华与刘广阔、董小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华,刘广阔,董小侠,张存静,张旭东,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张行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阔,男,1968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居民,住沛县家和花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董小侠,女,1971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1********,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存静,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湘微,居民。被告张旭东,居民。被告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鸳楼中心街北。法定代表人董小侠,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行华诉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张存静、张旭东、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张存静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微、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华诉称,2011年刘广阔、董小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存静、张旭东担保。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小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并将借条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14日。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旭东辩称,为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张旭东知道借条上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14日的事实,同意催刘广阔偿还借款。被告张存静辩称,为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张存静知道借条上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14日的事实,同意催刘广阔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董小侠。被告刘广阔、董小侠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张行华借款20万元,被告张存静、张旭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行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5%(期限壹年本息付清付息每季度付清一次)借款人:刘广阔董小侠借款日期:2011年8月14日。担保人:张存静张旭东2011.8.14。”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双方协商,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并经被告张存静、张旭东同意,将借款日期及担保日期均更改为“2013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行华,被告张旭东、张存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向原告张行华借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静、张旭东为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被告张存静、张旭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14日,借款期限一年,因此,被告张存静、张旭东的担保期间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存静、张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涉案借款系被告刘广阔、董小侠个人借款,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阔、董小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行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存静、张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存静、张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阔、董小侠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行华对被告徐州康朗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广阔、董小侠、张存静、张旭东负担,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张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