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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惠敏与王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惠敏,王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卢惠敏。委托代理人张占佳,天津市规划局干部。被告王炎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惠敏与被告王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占佳、被告王炎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惠敏诉称,2014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炎智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行驶时违章驾车,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陆志刚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炎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2856.3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处方、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情况。四、休假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表、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五、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证明、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王炎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炎智提供下列证据: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炎智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行驶至杜庄子村口时,因躲避路中的家犬,车辆失控,其车辆左侧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陆志刚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被告王炎智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在现场,造成原告卢惠敏与被告王炎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炎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陆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256.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炎智垫付医疗费10093.5元)。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炎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2256.3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15日的营养费3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休假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表、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90日的误工费9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朱玉江(原告之夫)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证明及请假证明并无明确医嘱意见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护理人工资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5日的护理费525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2256.3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炎智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炎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免赔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惠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5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惠敏医疗费2256.3元、营养费375元,总计2631.3元。三、原告卢惠敏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炎智垫付医疗费10093.5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卢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