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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府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30号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乙、曹某、邱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说明、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