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玫芳与魏柏根、叶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玫芳,魏柏根,叶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龚玫芳,女,1972年10月0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魏柏根,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叶美金,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魏柏根之妻。原告龚玫芳诉被告魏柏根、叶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玫芳、被告魏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玫芳诉称:被告魏柏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魏柏根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现金32213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逾期月利息按1.5%计算;但至今该款仍未偿还。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213元及利息6762元(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算至本息还清止,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魏柏根承认其与被告叶美金系夫妻关系,但认为上述款项系会款,其已还25000元,同意偿还余款7000余元,并按月1.5%计算利率。被告叶美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柏根、叶美金系夫妻关系。期间,被告魏柏根于2014年1月18日立据向原告龚玫芳借款人民币32213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按1.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魏柏根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2213元及相应利息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还款自认及被告的庭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柏根向原告龚玫芳借款22213元未还,有其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柏根辩解上述借款实为会款,而且已还25000元。由于被告魏柏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明确载明款项性质系借款,虽然借款金额32213元与生活常理不尽相同,但据此并不能推定上述款项必然是会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魏柏根对会款和还款数额的辩解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除了辩解意见外,未能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述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魏柏根、叶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魏柏根、叶美金均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叶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柏根、叶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龚玫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221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龚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龚玫芳承担120元,被告魏柏根、叶美金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娟一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