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志东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东,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993号原告(被告)贺志东,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B座2108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荣十庆。委托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莉,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贺志东与被告(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贺志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原告)金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正赫、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志东诉称:我自2011年4月起进入金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400元,未达到转正后我工资5320.05元的80%。而且任职期间,公司拖欠2013年全年以及2014年1—3月绩效工资。此外,在我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能足额为我缴纳社保。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我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经与公司沟通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补发试用期工资差额4730.32元;2、补发2013年拖欠的绩效工资31947元;3、补发2014年拖欠的绩效工资18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82元;同意仲裁裁决的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618.96元。金汇公司辩称:1、贺志东是2011年4月11日入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即4月11日至5月10日,岗位工资1982元,试用期工资为80%。2011年6月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5月工资2936.96元(其中4月份15天1081.09元,5月份7天试用期工资504.51元,转正后工资1261.27元),公司足额支付试用期工资,不存在补发的问题。2、2013年贺志东的绩效发放情况为:2013年1-2月为1947元/月,预发50%,预留50%。因受当年一线绩效的影响,预留50%公司决定不予发放,但预发的50%已经发放。2013年3-12月为3000元/月,是100%全额发放,不再预留,所以贺志东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3、2014年3月15日因贺志东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1-3月的其他部分工资均已正常发放,当时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薪酬体系及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正在进行调整,2014年的绩效工资确实没有发放,但应在调整完成后计算发放,也不是贺志东计算的标准和数额。4、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况,系贺志东单方解除,所以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贺志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裁决结果公司不同意,也提起了诉讼。主张公司已按照公司规定和贺志东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如实向贺志东核发了2012、2013年的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补发的问题。2014年1-3月贺志东其它部分工资均已正常发放,由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投资主体当时正在进行调整,绩效工资的发放暂时中止,绝非裁决中所认定的数额。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贺志东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618.96元;不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1947元;不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差额9000元。针对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贺志东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志东2011年4月11日入职金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贺志东担任高级行政助理,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的岗位工资1982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贺志东担任经理岗位,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的岗位工资3400元。贺志东因公司出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同意。双方认可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金汇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为贺志东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贺志东自2013年3月起每月实发工资为9294元,年底双薪为4894元。贺志东主张试用期工资应为5312.8元,其转正后应发工资为6641元,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试用期工资,提供了银行对帐单,银行对帐单显示4月11日至5月31日实得工资为4831.62元。金汇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工资1982元,公司于6月向贺志东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岗位工资1982元的80%,及转正后1982元标准的2011年5月11日至30日的工资,共计岗位工资2936.96元,再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助、年功补贴、出差补助和加班费,最终6月份实发贺志东工资4831.62元,因此不存在差额部分。贺志东提供了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1-5月每月绩效工资为2250元,且全额预留未发放;2012年6月绩效工资为1450元,当月实际发放70%,预留30%,即435元未发放;2012年7-12月每月绩效工资为1947元,实际发放70%,预留30%,即584.1元/月未发放。金汇公司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2012年1-5月80%绩效共计9000元已于2012年6月向贺志东发放,尚有20%绩效,即2250元预留未发放;2012年6-12月70%绩效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尚有6月30%绩效预留工资即435元和7-12月30%绩效预留工资即3504.6元未发放。但2012年全年未发放的预留绩效工资的90%即5570.64元已于2013年年初向贺志东发放,剩余10%绩效工资因公司效益不好未发放。贺志东认可2012年6月及2013年1月收到上述二笔绩效工资,同意仲裁认定的2012年绩效工资尚有618.96元未付。双方认可2013年1月和2月贺志东每月绩效工资为1947元,其中50%,即973.5元已按月发放,尚有50%预留未发放。2014年1至3月绩效工资未发放。贺志东主张按照公司预留50%的惯例,2013年3月起绩效工资应调整至6000元/月,公司每月已发放3000元,尚有50%,即3000元未发放。贺志东提供了2013年第1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形成以下决定1、2013年公司各级员工的绩效工资均发放50%……)、公司文件(2013)12号(内容:鉴于云平同志突出贡献,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兑现云平同志4-9月全部绩效工资,10-12月绩效工资随基础工资逐月全额发放)、绩效考核办法等文件和2014年3月24日与公司人力、法务的谈话资料。金汇公司不认可贺志东关于2013年3月起绩效工资调整为6000元的主张,其绩效工资仍为3000元/月,且已全额发放,每月没有预留;不认可会议纪要、(2013)12号公司文件和谈话资料,公司没有找到上述文件的原件,文件内容也与贺志东无关;绩效考核办法认可。同时金汇公司提供了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岗位、薪酬方案(试行)》、《年度(季)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补充规定、(2012)24号文件、薪酬制度及工资台帐。工资台帐与贺志东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的数额相吻合。贺志东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金汇公司未提供2014年1月起绩效工资标准发生变化,且不予支付的文件。贺志东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金汇公司支付1、2011年试用期工资差额4730.32元;2、2012年绩效工资9618.96元;3、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40947元;4、2014年绩效工资差额18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82元。2014年10月仲裁裁决为金汇公司支付贺志东1、2012年绩效工资差618.96元;2、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1947元;3、2014年绩效工资差额9000元;4、驳回其它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京东劳仲字(2014)第1666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社保对帐单、工资台帐、《岗位、薪酬方案(试行)》、《年度(季)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补充规定、京东劳仲字(2014)第166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贺志东岗位工资为1982元,试用期为一个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则约定贺志东岗位工资为3400元。双方认可所签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汇公司按照1982元的80%标准支付贺志东试用期工资,并无不妥,贺志东主张转正后工资应为6641元,试用期工资应为5312.8元,要求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差额4730.32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汇公司与贺志东均认可《岗位、薪酬方案(试行)》、薪酬制度、《年度(季)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补充规定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文件内容可知,员工的薪酬主要为工资(岗位和绩效工资)、补贴(技能和年功补贴)、奖金(年终奖)、福利(养老、住房、失业、医疗、工伤、生育)构成;绩效工资采取季度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挂钩按季核发,如年终实现目标,扣发的予以补发……等。但金汇公司并未提交每个季度对员工的考核结果,且根据金汇公司月工资发放情况,每月绩效工资数额基本固定,也就是实际上绩效工资是每月工资的固定组成,并未依据考核结果核算绩效数额。金汇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且结合当年贺志东工作表现、部门完成任务情况而未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供考核结果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金汇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金汇公司应支付贺志东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618.96元;同理金汇公司还应支付贺志东2013年1和2月50%绩效预留工资共计1947元。根据金汇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显示贺志东2013年3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为3000元,而贺志东主张绩效工资已调整为每月60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金汇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标准已经足额支付完毕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贺志东要求支付2013年3-12月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汇公司认可2014年1-3月贺志东的绩效工资未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绩效工资数额已发生变化,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金汇公司理应支付贺志东的绩效工资7500元。贺志东主张按照18000元标准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台帐和公司的《岗位、薪酬方案(试行)》、薪酬制度、《年度(季)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补充规定等制度可以看出,贺志东的月工资实际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技能补贴、交通补贴、年功补贴等诸项组成,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绩效工资数额,但绩效工资每月数额固定,按时发放,实际已形成了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法律规定绩效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2014年金汇公司无正当理由突然停止发放贺志东的绩效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贺志东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金汇公司应支付贺志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贺志东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与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相吻合,据此本院核算,贺志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701.83元。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工资的标准计算,金汇公司应支付贺志东经济补偿金29105.5元。而贺志东主张按月标准12294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贺志东二〇一二年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六百一十八元九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贺志东二〇一三年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贺志东二〇一四年一至三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贺志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零五元五角;五、驳回贺志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十元,由贺志东负担十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音代理审判员 李彦宏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