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风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风源,绰号“苏伟”,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风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风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苏风源接到廖某要求购买氯胺酮的电话并约在东兴市金冠路15号三楼交易。后廖某、庞某甲到约定地点与苏风源交易,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处缴获氯胺酮1包,净重1.26克。从苏风源住处缴获氯胺酮24包,共净重21.44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风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风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风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辩称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自己留着吸食的,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苏风源接到购毒者廖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并约在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交易。随后,廖某与庞某甲到达约定地点与苏风源交易,交易结束后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1.26克。从苏风源住处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盒(内有24包),共净重21.44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苏伟”要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两人在夜来香烧烤摊三楼交易,其递给“苏伟”100元后,“苏伟”从房间里拿出1小包“K粉”给其,其拿到“K粉”后就和庞某甲往门外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其朋友给“废四”100元,让“废四”去买毒品,后其与“废四”直接去了东兴夜来香烧烤摊三楼,“废四”将100元递给“苏伟”,对方接到钱后拿了1包东西给“废四”,“废四”一看是“K粉”就赶紧往外走,后被民警抓获。3、证人庞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苏伟”在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将1小包毒品“K粉”卖给两名男子,后被民警抓获。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其与男友苏风源在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房间玩,后有两名男子来找苏风源,很快就离开,刚出去警察就进了房间将其与苏风源等人抓获。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风源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风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为廖某;廖某、庞某甲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绰号为“苏伟”的男子为苏风源;庞某乙、杨某均辨认出向苏风源购买毒品的两名男子分别为廖某、庞某甲。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苏风源住处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搜出疑似毒品1盒,内有24包,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诺基亚手机1台;从廖某处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核称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苏风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1盒(24包)共净重21.44克;从廖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1.26克。9、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民警将缴获的疑似毒品全部提取送检。10、检验报告,证实所缴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风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15号三楼将被告人苏风源抓获。13、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方侦查,无法找到被告人苏风源在供述中提到的名叫“老黄”的男子。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风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5、被告人苏风源的供述、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否认向廖某等人贩卖毒品,并称民警从其床边搜出的一盒“K粉”是其从“老黄”处购买得来并用于自己吸食的,从其身上搜出的100元人民币是朋友还的钱。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风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风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风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风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骆巧瑜代理审判员龙剑人民陪审员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