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西兴利屯路口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轿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治疗,后交警人员到磐石市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采血化验。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75毫克,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行驶至磐石市西兴利屯路口处时,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相撞。事后,轿车逃离现场,杨某某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接受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5毫克。2013年6月21日,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2月13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证人衣某某、王某、杨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先期羁押三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