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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继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继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翟山办事处姚庄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祝茂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娟,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继平,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徐州市泉山区东南郡小区X-X-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6216.5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价583924元,折扣后总价为555567元。原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在取得该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6月13日交纳房款175567元,剩余房款38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前付清。合同约定买受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如期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但被告交付给原告购房款175567元后未再支付剩余38万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8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徐州市泉山区东南郡小区X-X-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55567元,被告应于2011年6月13日付房款175567元,于2011年7月13日前付清剩余房款38万元。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交款5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定金。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13日交款128567元(含燃气初装费3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38万元房款,原告至今亦未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初曾电话通知被告交款收房,但被告表示房子不是被告的,任由原告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房屋信息、房款总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3日前支付剩余房款,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并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60元,由原告徐州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