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荣军与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李荣军。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华原告李荣军诉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军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9243元,利息从2007年8月1日开始到2015年3月9日止。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2007年8月1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荣军款1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分,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因此,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此笔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荣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9243元[1%×10000÷30×2775天(从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19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