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620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沙鹤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3977.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8月3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马春芳、王利、颜景雷案件主审人:马春芳书记员:王海峰评议:欣鹤公司申请执行安徽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100000元的决定。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该案判决书。经调查核实,确因投递员失误将该案判决书投送到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楼办公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由该公司员工刘梦雅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办人建议:撤销对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的决定。执行员王利意见:同意主办人的以上意见执行员颜景雷意见:同意主办人的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撤销对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的决定。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谯执字第00620-1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沙鹤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颍州南路与二环路交叉东北角永恒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100000元的决定。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该案判决书。经调查核实,确因投递员失误将该案判决书投送到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楼办公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由该公司员工刘梦雅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被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马春芳审判员颜景雷代理审判员王利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