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21号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委托代理人芦建民、张国超均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李士屯村东。法定代表人胡祥业,经理。被告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宝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郝同文,经理。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被告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业、被告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龙祥公司在原告凤泉联社处贷款14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25‰;被告群星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祥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45000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群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祥公司辩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是事实,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到原告处贷的款,由于经营不善,企业亏损,公司欠外债六七百万元,偿还确实有困难。被告群星公司辩称:当时担保属实,但是在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未再向公司主张过,因此超过诉讼时效了,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凤泉联社借款1450000元,被告群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龙祥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催款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询证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凤泉联社一直向被告龙祥公司催要借款合计4715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群星公司对1450000元和1275000元二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祥公司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群星公司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向其公司提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祥公司、群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龙祥公司、群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1日被告龙祥公司向原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陵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五陵信用社审核后当天与被告龙祥公司、群星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五陵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龙祥公司;担保人为被告群星公司;贷款金额为1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逾期按约定利息的30%加收;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祥公司当天收到1450000元款项后向五陵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利息合计金额为381906.99元。原告凤泉联社于2010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龙祥公司催要借款,2010年6月4日原告凤泉联社向被告群星公司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祥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五陵信用社系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五陵信用社与被告龙祥公司、群星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龙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五陵信用社系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龙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凤泉联社2010年6月4日在被告群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被告群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6月4日之后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要求被告群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群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825‰自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825‰加收30%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龙祥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81906.99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尚泉水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