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李某甲,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3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双古,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瑞冰,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列市区东南段,门牌号漳州市房屋系吴某乙及其配偶邱某合法财产,该房屋占地面积35.04平方米,1952年8月吴某乙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领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吴某乙于1956年逝世,邱某于1994年12月7日逝世。吴某乙、邱某夫妻生前有二女一子,长女郑某某(自幼收养)、次女吴某甲、儿子吴某丙。郑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逝世,吴某丙于1956年逝世,其生前未婚也无子女。吴某乙夫妻生前未立遗嘱,房屋依法由郑某某及被告吴某甲共同继承。继承发生后,郑某某的配偶李某乙于1976年1月20日逝世。郑某某夫妻生前未立遗嘱,郑某某继承吴某乙夫妻的遗产依法转由全体法定继承人继承。郑某某夫妻逝世前其父母均已逝世,郑某某夫妻生前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李某甲、吴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2013年12月,漳州市芗城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江滨花园三期片区的房屋进行征收,漳州市文川里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房屋征收时被告占有该房屋,被告与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拆迁后实行产权调换,就近安置。2014年1月13日,被告已将该房屋移交征收部门接管准备统一拆除。2014年11月13日,吴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文川里房屋的转继承权,至此,原告对文川里房屋财产权益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吴某乙夫妻遗留的文川里房屋享有继承权。继承标的物因国家征收灭失后,其财产权益已经转化为受安置补偿权利,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原漳州市文川里房屋的财产权益房屋面积35.04平方米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发生本案诉讼,主要是双方没有充分沟通和协商,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是两姐妹,两姐妹的父亲吴某乙,有留下两处房产,一处是文川里房屋,还有另一处是东南段,该房屋总面积332.83平方米,该房屋中吴某乙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即83.21平方米,这是吴某乙遗留的另一处遗产。被告认为该套大的留给原告方的兄弟姐妹继承,现讼争的房屋给原告继承,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被告同意讼争房屋的50%份额给予原告。经审理查明:涉讼的址在列市东南段,坐落在芗城区平屋,占地陆厘叁毫属吴某乙所有。吴某乙与邱某系夫妻,共育有郑某某(自幼抱养)、吴某甲、吴某丙三个子女,吴某乙于1956年过世,邱某于1994年12月7日过世,吴某乙和邱某的父母均先于吴某乙和邱某过世,吴某丙于1956年过世,吴某丙生前未婚,也无子女。郑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吴某丙、李某甲、李素英、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于1976年1月20日过世,郑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过世。2014年间,李某丁、李某丙、吴某丙、李某戊书面自愿放弃对涉讼的房屋继承权。涉讼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于2013年12月被征收。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甲与漳州市芗城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涉讼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移交给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双方进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现尚未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2、证明;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讼的址在列市东南段,坐落在芗城区平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属吴某乙与邱某夫妻共有财产,吴某乙与邱某两人生前均无遗嘱,吴某乙死亡后,邱某未再婚,且吴某乙和邱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该房屋应由吴某乙和邱某子女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共同继承,但吴某丙先于其父母死亡,其生前未婚也未有子女,因此,涉讼房屋应由郑某某、吴某甲共同继承,各继承50%。继承人郑某某现也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转为其配偶和子女继承,但因郑某某的配偶李某乙先于其死亡,因而郑某某所继承吴某乙和邱某由其子女吴某丙、李某甲、李素英、李某戊、李某丙继承,继承开始后吴某丙、李素英、李某戊、李某丙放弃对其母继承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郑某某所继承吴某乙和邱某涉讼的继承权转移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吴某乙和邱某所有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17.52平方米由原告李某甲继承(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后由该房屋产生的相应的财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一、被继承人吴某乙和邱某所有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17.52平方米由原告吴某甲继承(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后由该房屋产生的相应的财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为1656.5元,由原告李某甲828元,被告吴某甲负担8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