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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李光、陈丽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李光,陈丽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负责人: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洁,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蔺广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李光、陈丽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原审诉称,2015年1月2日,我驾驶辽AES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时,与陈丽洁驾驶的辽A62X**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陈丽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租用个人标书进行经营,标书所有人是葛中秋,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辽宁通孚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修车费4890元,该项费用陈丽洁已向我赔偿完毕,我此次事故共修车10天,产生停运损失费用2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停运损失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诉讼费由陈丽洁、保险公司承担。陈丽洁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我垫付修车费4890元,保险公司未向我们赔偿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费,非法定赔偿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李光驾驶辽AES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时,与陈丽洁驾驶的辽A62X**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光无责任,陈丽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辽宁通孚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停运损失费用2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光系辽AEQ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陈丽洁系辽A62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李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副本、出入厂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陈丽洁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通部门认定:陈丽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光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丽洁系张是辽A62X**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对车辆享有占有、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事故发生后,陈丽洁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62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李光各项合理损失。陈丽洁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李光主张赔偿停运损失2800元,且提供了证明信及修车明细佐证。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辽A62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对李光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其2015年1月2日入厂维修,2015年1月11日出厂,停运11天,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李光的停运损失费为2800元(280元/天×10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光停运损失费2000元,陈丽洁赔偿李光停运损失费800元;李光主张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光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陈丽洁赔偿李光停运损失费8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丽洁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要求改判。李光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陈丽洁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以致产生停运损失,按照前款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条款效力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李光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