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荣明与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明,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许荣明,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法定代表人:马青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玲,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荣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明的委托代理人耿民、张维维,被告同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杨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明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S033447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第1栋5层办公B503号房,建筑面积126.21平方米,总金额1152151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同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产权证费、预公告费、工本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时间远远超出6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及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YS033447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52151元,产权证及预公告费、工本费11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2.15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7469.86元。被告同升和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确实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来我公司时,我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当时工地停工,原告明知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因前期备案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导致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变更。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代理我公司销售房屋的业务员在2014年4月底多次催告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因双方对延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导致未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S033447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第1栋5层办公B503号房,建筑面积126.61平方米,总金额115215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该套房屋的产权证费、预告费、工本费共计118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52151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YS0334475、YS0334464、YS0334476、YS0334478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华润大厦的办公用房4套。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远远超出60日,原告及委托律师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车库购买协议,要求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费用并赔偿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青英阅后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需原告亲自去办理退备案、退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事宜,并在通知上签字。2014年5月28日,争议房屋所在的华润大厦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发出《办理入住手续通知书》,原告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办理入住手续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纳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系笔误,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28日才进行竣工验收,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逾期近4个月,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青英口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签字确认,双方间的合同已于此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款、各项费用及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房款1152151元、产权证费、预告费、工本费1180元及利息67469.86元((1152151+1180)×4.875‰×12个月,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除向买受人退还全部已付款外,还应按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且本案原告已主张了利息,其损失已得到弥补,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荣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033447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二、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荣明房款1152151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荣明产权证费、预告费、工本费118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荣明损失67469.86元((1152151+1180)×4.875‰×12个月,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22日);五、驳回原告许荣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2.1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许荣明款项合计12208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221953.01元,支持标的1220800.86元,占请求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1579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39.6元,原告许荣明负担15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