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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本市湖北路37号附近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191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裁定的假释;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