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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竹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余海君,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佟洁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大厦东10A室。法定代表人NAKAGAWAMORIKAZU(中川护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营业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耀(夫妻关系),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云,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姚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3日,原告姚竹与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2008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3日,原告姚竹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姚竹被派遣至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2007年12月起一直在天津远东百货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另查,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休病假,并提交医院出具的挂号条、病历及建休证明,请假原因为颈椎病、头晕、胃炎及附件炎不等。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二被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再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为由,提出与原告姚竹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2元。原告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并主张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姚竹以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撤销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病假工资2137.93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24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福利待遇(自用品)2012年-2013年共计10000元;4、二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5月工资提成30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生小孩的福利800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共计581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性质就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劳务派遣单位自应履行,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条件下,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劳务派遣的短期化,而非限制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认可被告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仲裁裁决涉及的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病假工资2137.93元一节,由于原告及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相关权利人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医疗期工资差额一节,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已享受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待遇。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在上述时间内休病假的时间已经超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病假时间上限,故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用品福利待遇10000元、2012年5月工资提成300元、生小孩的福利800元一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5815.2元一节,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因其未到岗工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由于原告属于在职员工,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其他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判。{(2014)南民初字第2838、3794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撤销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姚竹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姚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竹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病假工资2137.93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竹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竹。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无需与被上诉人姚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被上诉人姚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务派遣的性质,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不应与被上诉人姚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姚竹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姚竹答辩称,我方在没解除合同之前就一直要求回去上班,单位很多领导都接到过被上诉人姚竹发的邮件,要求回去上班,但是单位就是不同意,姚竹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姚竹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6日病假工资2137.93元;2、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姚竹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理由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姚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2日到期,姚竹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与前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姚竹答辩称,医疗期未满,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冬季取暖补贴,是国家规定,单位必须支付。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依法解决。一、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上诉人姚竹自2012年4月中旬起多次、连续向工作单位提交挂号条、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建休证明等病假手续。被上诉人姚竹自2012年4月中旬至2013年10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一直休病假,其连续提交上述病假手续的行为表明其已无能力到单位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无法从事本职及单位其他工作。姚竹主张其多次通知单位领导要求回单位工作,但该主张与其连续、不断提交病假手续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足采信。本案中用人单位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于2013年9月4日向姚竹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姚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被上诉人姚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离职补偿,该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姚竹病假期间为2012年4月中旬至2013年10月22日,时间为一年半,已超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的医疗期,其医疗期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姚竹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的情形,且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二、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不再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无需继续支付劳动者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姚竹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病假工资2137.93元,存在不妥,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劳动待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姚竹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姚竹与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四、驳回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丽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