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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楠恒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恒,曾用名:张楠飞,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家住马关县。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人犯罪),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恒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汇权、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楠恒伙同王敦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石小区旁一心堂门口,对周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价值人民币767元的古稀牌女式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352元的白色步步高牌直板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53元的杂牌女式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等物。2、201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楠恒驾驶一辆助力车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机械花园旁的红绿灯处,对徐某某实施抢夺,抢走一个价值人民币157元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一个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步步高牌手机、银行卡等物。3、2015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楠恒伙同王敦威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建设家园东门,对王某某实施抢夺,抢走王某某的一个价值人民币75元的红谷牌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4467元的三星牌9500型直板智能手机、信用卡等物。现手机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楠恒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楠恒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楠恒驾驶机动车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楠恒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楠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