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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桂珍与林文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珍,林文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卢桂珍,女,193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班新,男,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革,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桂珍与被告林文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珍、委托代理人班新、被告林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珍诉称:我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我丈夫于2012年去世。被告提出要赡养我。2015年1月5日,被告与我一同到大石桥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我存入该信用社的20万元取出,一切取款手续都是被告办理的。20万元取出后,被告将该款以其名义存入大石桥市站前工商银行。2015年2月22日我要求被告将20万返还给我,被告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及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革辩称:我与原告是母子。父亲去世之后,我与原告自愿达成赡养协议,原告日常生活和生老病死及善后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其并立下遗嘱自愿将包括20万存款在内的所有财产赠予我,我没有任何强迫行为,我也一直履行协议承诺,尽心尽力赡养原告,从没虐待过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完全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对此提出的证人不是其前后院的邻居,其均都不认识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被告赡养,三个姐姐、一个外甥女及见证人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纹的事实。原告提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也没写过这样的协议书。原告代理人称该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先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赠予20万的协议才能成立。2、原告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将其所有财产给被告,原告生老病死都由被告负责,被告与原告及两名见证人刘家济、郑良柱在遗嘱上签字并画押的事实。原告代理人代提出作为立遗嘱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决定权在原告。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林英(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的姐姐)出庭证实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签定的协议书,其及三妹林某1、四妹林某2、外甥女杨某某、表哥高某等均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了指纹。原告患病时,被告也及时送原告去医院诊治,没有虐待原告。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项证据,被告提出证人不是其前后院的邻居,其均都不认识的抗辩,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其争议事实,非本案所调整的范畴,故本院不能予以论处。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5日,原、被告一同到大石桥市农村信用联社将原告存入该信用社的200000元取出后交由被告,被告将该款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另查: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出签有原、被告姓名的及还签有被告称是其三个姐姐、外甥女及见证人各自的姓名并按有指纹以及证人林英予以证实的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否认签过此协议。被告还提供出签有被告和原告的姓名并按有指纹及见证人处签有刘家济、郑良柱并按有指纹的遗嘱一份,原告代理人认为立遗嘱人是可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决定权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储蓄在大石桥市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200000元,由原被告一同前往取出后,交由被告并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和采信。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以其名义存入银行为不当得利,因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遗嘱的证据,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及遗嘱是无效文书,且被告有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定过该协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只有证明该协议书及遗嘱无效,方可论被告所取得原告20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故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