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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炳虎与仇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虎,仇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潘炳虎。委托代理人DAVIDCHENG-FENGPAN。被告仇明。原告潘炳虎诉被告仇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DAVIDCHENG-FENGPAN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湖南路XXX弄XXX号房产(建筑面积531.10平方米),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6年3月,被告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认被告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享有50%的权益。之后,被告自行变更了房产登记。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美国加州橘郡高级法院进行诉讼。2011年7月,在GregoryMuoz法官开庭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原告对该房产享有65%权益,被告享有35%权益。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共赴上海房地产登记机构变更登记,被告始终拖延办理。鉴于原告单方无法办理变更房地产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名下15%的房产份额(系上海市湖南路XXX弄XXX号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仇明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湖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系争房屋50%的份额。2006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认定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50%的权益,原告协助将被告登记为房地产权证上的显名共有人。2006年10月20日,经(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50%的权益,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美国加州橘郡高级法院GregoryMuoz法官开庭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载明,位于中国上海市湖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由一幢二层主楼和一幢较小的一层花园侧楼组成(该主楼、侧房和全部其它在上述地址上的建筑共简称为“湖南路房地产”)。无论在中国任何法院有不同的裁决、亦无论与湖南路房地产相关的房地产权证或任何其它有关该房地产所有权的官方登记文件或书面文件。潘炳虎和仇明同意湖南路房地产可出售,且湖南路房地产的出售收益将按照以下比率向双方进行分配:(a)65%归潘炳虎、(b)35%归仇明。另约定,湖南路房地产应按照中国法律出售;湖南路房地产可分为二幢楼同时出售,潘炳虎享有65%权益、仇明享有35%权益。湖南路房地产出售的成本,比如中介费和监管费、任何有关将湖南路房地产从划拨地改为出让地的成本或费用、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费用(如果需要评估),应从监管帐户收到的售房款按照以下比率支付:(a)潘炳虎65%、(b)仇明35%。湖南路房地产出售所产生的税和其它必要生成的成本亦按上述比率支付。《和解协议》2.17条载明,就任何没有附属或附加在湖南路房地产上的可移动附属品、家具或艺术品,如果任何一方希望保留,该方应在仇明参观该房地产的一周内通过各方的加州律师向另一方发书面通知,说明其希望保留该物品的意向。一方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一周内可通过各方的加州律师向另一方发书面通知对于该物品的提出异议或表示希望自己保留该物品。如果有异议,或者双方均希望保留同物品,双方应以诚信为基础对于该物品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达成协议,该物品应出售,净利润应按照以下分配:(a)65%归潘炳虎、(b)35%归仇明。如果没有疑义,主张该物品的一方应尽快将该物品移出房地产。2.18条载明,湖南路房地产目前由一位管理人管理,管理人的管理费将按照以下承担:(a)65%为潘炳虎、(b)35%为仇明。2014年2月24日、3月3日,上述《和解协议》分别经美国加州州务卿办公室公证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分别经美国加州州务卿办公室公证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未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和解协议》明确,湖南路房地产应按照中国法律出售……潘炳虎享有65%权益、仇明享有35%权益……。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的再分配,该行为系双方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应按约各自履行自己项下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仇明怠于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之约定,显属不当。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反映,双方除明确了各自所享有的系争房屋权属份额外,还对系争房屋出售的成本,如中介费和监管费、任何有关将湖南路房地产从划拨地改为出让地的成本或费用、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费用(如有),出售所产生的税费,以及系争房屋管理人的管理费、物品出售净利润的分配等项目均按照65%、35%的比率进行分担。上述内容系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份额再分配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办法,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此可以印证,上述关于系争房屋65%、35%的权属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15%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潘炳虎名下,即原告潘炳虎、被告仇明各享有该房屋65%、35%的产权份额;被告仇明应配合原告潘炳虎办理上述房屋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4,006元,由被告仇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相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