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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健、边楠楠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边楠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系个体工商户吴江市松陵镇艾尔发丝印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海鹏路51号。法定代表人洪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边楠楠。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盛公司)、边楠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伟盛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30日,新伟盛公司与张健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新伟盛公司为卖方向张健提供设备。合同签订后新伟盛公司依约送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张健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68000元及验收合格后的设备款42000元。设备安装正常生产后,张健在新伟盛公司催讨下陆续支付设备款58000元,尚欠156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新伟盛公司以告知函的方式向张健催讨欠款,张健表示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边楠楠与张健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张健、边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健、张健支付新伟盛公司货款15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健、边楠楠承担。张健一审答辩称,第一、本案应该是加工承揽纠纷,根据加工承揽纠纷,吴江法院无管辖权;第二、张健已支付款308000元,尚欠款112600元;第三、新伟盛公司延误工期15天,根据约定每延误一天新伟盛公司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75000元,故张健尚欠新伟盛公司款37600元,但无书面证据证实该事实;第四、新伟盛公司对张健已付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新伟盛公司开具。边楠楠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新伟盛公司与经营者为张健的吴江市松陵镇艾尔发丝印器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销的工程名称是喷粉柜、粉台抽风系统、固化炉、电加热及热交换室等涂装设备的制作安装,设备及安装费金额为296600元。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合同总价40%为定金,安装完工壹周内功能性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10%,正常生产(完工30天,人)付合同总价10%,余款自2012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29660元,付完为止。”第四条约定:“按制作技术协议书验收,在甲方未签署乙方提供的验收单时,本设备正常使用壹个月后即被认同为验收合格(乙方未接到甲方维修通知),甲方应按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各项款项。维修时需填写甲方维修记录表。”同日,新伟盛公司与张健又签订一份未注明标题的合同,合同格式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工程名称为前处理槽、脱水炉(电加热)、吊车及导轨、档雨棚,计工程总价124000元。庭审中,1、新伟盛公司、张健双方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具有关联性且必须一并安装使用,均由新伟盛公司负责生产并依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两份合同总价款420600,张健已支付款308000元,余112600元未付;2、张健称设备于2011年10月10日调试完成,2011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第一个10%货款,且依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已验收合格正常使用;3、合同中需方栏中的“张兵”是与张健一起的合伙经营人,张健称2012年12月1日新伟盛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寄给了张兵。另查明,张健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江区,系个体工商户吴江市松陵镇艾尔发丝印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上述欠款事实发生于张健与边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催讨尚欠的余款112600元未果,新伟盛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原件两份、银行结算凭证、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依定作人要求完成加工并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定作人依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新伟盛公司、张健之间的涂装加工设备设计制作合同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新伟盛公司在完成并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后,作为定作人的张健理应支付报酬,张健拖欠不付加工费余款112600元是欠理的,本案责任在张健,新伟盛公司要求张健给付加工费112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健答辩称新伟盛公司延误工期15天,根据约定每延误一天新伟盛公司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75000元,故张健尚欠新伟盛公司款37600元的意见,因张健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延误工期损失,对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欠款事实发生于张健与边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属张健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健与边楠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健提出要求新伟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因不属本案涉案范围,故该院亦不予采纳。因张健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故对张健的管辖异议该院不予采纳。边楠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边楠楠自行承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健应给付新伟盛公司加工费11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边楠楠对张健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张健、边楠楠负担。上诉人张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健与新伟盛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总价款420600元,张健已支付价款308000元,尚欠112600元,对此张健没有异议。但是因工期急,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中约定每天5000元的超期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审中新伟盛公司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全部让张健承担,明显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健支付新伟盛公司货款37600元。被上诉人新伟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张健主张的违约金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按照之前的设备采购合同,每天15%的迟延交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其次,并不是因为新伟盛公司的原因导致迟延,新伟盛公司也不存在迟延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张健经营的吴江市松陵镇艾尔发丝印器材经营部及案外人张健与新伟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伟盛公司有以下约定:工程期限启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为期限,超过1个工作日起每天罚款新伟盛公司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由张健提供的《合同》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健结欠新伟盛公司两份加工合同项下价款112600元事实清楚,张健应当承担支付该加工价款的义务。由于张健提供的2011年8月1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涉案两份加工合同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张健据此向新伟盛公司主张逾期违约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