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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边海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于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现暂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边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以伪造的房产证为抵押,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多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控方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虚构事实,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边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边某某的诈骗数额应定为18万元,其亲属已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的大部分受骗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边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用事先伪造好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x字第AS0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边某国)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虚构自己有房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多某某现金30万元,被告人将所骗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假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被告人边某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x字第AS0xxxx**号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多某某借款的事实。二、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报案称其于2010年5月28日被边某某以假房产证抵押骗取其借款50万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8日边某某以假房产证为抵押物向多某某借款18万元现金。四、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被告人边某某的弟媳)的证言证实,杜某某不知道边某某用自家的房产证做假房产证,也没有让自己签字做担保人的事实;2.边某国(被告人边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边某国并没有把自己家的房产证给边某某用过,也没有用自家的房产证去给边某某做过抵押。其还在2014年的12月8日用180件的杏花村红花瓷酒替边某某给被害人多某某顶账偿还了216000元钱。五、书证1.公安局接收证据调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多某某处调取借条两张、假房产证一本;2.借条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害人多某某借款75万元,并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x字第AS0xxx**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钱房屋归借款人多某某所有;3.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辨别,印有“乌房权证x字第AS0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边某国”的房产证系伪造;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多某某的卡号为62220206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于2010年5月28日一次性取款30万元现金;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边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本案被害人多某某因患病在北京治疗,暂时无法接受询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审验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假房产证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边某某辩解用假房产证只从受害人处骗得18万元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诸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边某某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